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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内民二初字第6号

刘国顺、刘国堂与安阳市鑫鑫金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国顺,刘国堂,安阳市鑫鑫金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内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刘国顺,男,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国堂,男,1969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市鑫鑫金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东环路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未超,职务经理。

原告刘国顺、刘国堂诉被告安阳市鑫鑫金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国顺及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刘国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被告安阳市鑫鑫金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1月19日依法作出(2012)内民二初字第6号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安阳市鑫鑫金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位于内黄县城东环路北段厂区内的厂房及锅炉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份,原告为被告安阳市鑫鑫金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进行建设厂房及修路面,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要帐,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垫资为被告建设车间厂房、厂区内外道路、灰土垫层、车间地面维修、车间厂房吊顶等工程,以上工程经安阳市新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造价,工程款总额为13460908.53元,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了所欠工程款中400000元的还款协议,其他下欠款项另行协商解决,被告未履行协议,导致原告起诉。另查明,被告安阳市鑫鑫金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超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2年2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泰派出所网上追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安阳市鑫鑫金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签订的2011年4月23日《道路施工协议》一份、2011年6月6日《车间厂房地面维修施工协议》一份、2011年8月28日《安装吊顶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出具的欠款条一份、2011年12月2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2011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公司职工雷学佩向原告出具的清单两份、证人周彦军当庭证言、安新基建[2012]第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本院对李华刚的调查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道路施工协议》、《车间厂房地面维修施工协议》、《安装吊顶工程施工合同》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垫资为被告建设车间厂房、厂区内外道路、灰土垫层、车间地面维修、车间厂房吊顶等工程,以上工程经安阳市新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造价,工程款总额为1346908.53元,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了所欠工程款中400000元的还款协议,其他下欠款项另行协商解决,被告未履行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的1500000元中的1346908.53元应予支持,其余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工程款中约定的400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应按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鑫鑫金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国顺、刘国堂工程款人民币1346908.53元;

二、被告安阳市鑫鑫金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分别承担利息,其中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元月10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国顺、刘国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承担1378元、被告承担16922元;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学风

审 判 员  张红波

代理

审判员  李章海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裴惠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