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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1394号

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394号

原告: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晓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人):董政刚、沈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唐春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燕霞。

原告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燕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驾驶员XX驾驶公司混凝土搅拌车在赵伍路小河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黄建忠当场死亡。在拱墅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理赔,但被告均未予以理赔,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款共计607777.02元(详见清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对2012年6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要求本案应当先处理交强险案件,再处理商业险案件。3、保险公司的赔偿应当以原告与死者签订的各个项目和费用限额为限进行赔偿,但是,该协议不能约束保险公司的理赔。4、对各项费用有异议,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死亡赔偿金需核实本案死者黄建忠的户籍,再确定适用标准;对丧葬费,根据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中约定的15325元,被告无异议;对误工费,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中约定为1500元,对该金额被告予以认可。对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原告驾驶员在该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应规定,致害驾驶员应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项目不应赔偿,原告方与死者达成该项赔偿协议系原告自愿行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交通费,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确定为2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对于食宿费,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金额为1755元,被告予以认可。对财物损失,因手机、数码相机、眼镜、鞋子的损失无法确定,未经定损,被告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不应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强制险保险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杭公(交)认字(2012)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事故的出险事故及责任认定。3、医疗费收据及清单,证明受害人黄建忠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4、交通费发票,证明受害人家属的交通费用。5、食宿费,证明受害人家属的住宿和餐饮费用。6、受害人身份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以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受害人身份情况及家庭组成情况。7、家庭收入证明、完税证明、误工证明,证明家属误工费主张的依据。8、损失物品发票,证明受害人随身携带的手机、相机、手表和眼镜的购货发票。9、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收条,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85万元的赔偿款并已实际支付。10、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实际付出的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比调解协议约定的要多,但原告不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但对于其中127元非医保用药被告不予承担,对证据4中的杭州到龙泉的交通票据不予认可,对部分打的票据及一张客运包车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家属每个月工资是多少,并不能证明因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损失,故对误工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些发票仅能证明购买时所产生的费用,并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该些物品的价值。对证据9中的赔偿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赔偿费用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予赔偿。对收条没有异议。对证据10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也证明了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商业险赔偿范畴。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关于诉讼费用,因为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原告才提起诉讼的,而且保险条款是被告方的格式条款,被告的抗辩不应得到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款也是格式条款,而且原告也已实际支出,作为追偿性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3予以认定,对证据4、5本院酌情确定。对证据6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因无法证明受害人黄建忠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随身携带相机等物品,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另外原告又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2012年6月19日,原告驾驶员XX驾驶公司所有的浙A×××××号混凝土搅拌车在赵伍路小河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黄建忠当场死亡。经拱墅交警大队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建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甲方)与黄建忠的权益继承人黄景楠、潘新楷(乙方)于2012年7月25日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一、甲方同意赔偿乙方如下款项:1、死亡赔偿金619420元、丧葬费1532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500元、食宿费1755元,合计640000元;2、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3、财物损失10000元(手机、手表、自行车、衣服、鞋子等),总计700000元。以上金额总计700000元,该数目为保险公司暂定的理论赔偿金额,具体金额以保险公司确定的赔偿金额为准。除以上费用外,甲方自愿补偿乙方安抚费150000元。……三、双方协商约定付款方式为:1、甲方于2012年8月3日前预先支付乙方800000元,该款实际包括先前已交付的100000元,即后续仍需支付乙方700000元。2、待保险理赔金额正式下来后,按照实际保险理赔金多退少补。3、甲方于保险理赔金额下来后半个月内支付乙方50000元,至此款项交接已全部完结,甲方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调解之后,原告至今总计已付黄景楠、潘新楷80万元。因黄建忠死亡,产生的的损失范畴为:黄建忠受伤后所花费的医药费为1784.02元,死亡赔偿金619420元、丧葬费17865元,家属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0元,财物损失酌定为3000元。2012年11月,原告诉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本院以(2012)杭拱民初字第1111号判决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因此已赔付受害人损失80万元(其中10万元为安抚补偿金),被告应当在100万元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据审查,因受害人黄建忠死亡,原告的合理赔偿项目总计为652069.02元,而原告就此实际支出的费用为65000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额122000元,则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2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已赔付的精神抚慰金,因已生效的(2012)杭拱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该损失因驾驶员已被判刑而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损失528000元。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78元,减半收取为4939元,由原告负担632元,由被告负担4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方素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徐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