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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潍民终字第2804号

张子涛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孙振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张子涛,孙振育,徐小林,巨野县中锋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民终字第2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丹阳办事处南华产业区南华康城5号楼。负责人施学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爱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涛,青岛老渔翁水产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崔明亮,诸城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振育,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林,个体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野县中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章缝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陈中峰,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子涛、孙振育、徐小林、巨野县中锋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2)诸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30日14时20分许,原告张子涛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至诸城市朱诸路199KM+320M处时,因躲车与顺向停车在路边的被告孙振育驾驶的鲁R×××××(鲁R×××××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子涛受伤,两车损坏。交警认定:被告孙振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子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发当日至2012年5月22日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44681.6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法院依法委托淄博沂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2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0日,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2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无劳动能力丧失。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事发前在青岛老渔翁水产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每月3300元,因本次事故误工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兄张子明护理,张子明系青岛兴隆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每月3200元,为原告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事故车辆二轮摩托车系原告张子涛所有,该车因本次事故损坏,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7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事发后,被告徐小林已赔付原告损失20000元。诉讼中,被告徐小林要求从中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并返还剩余部分。事故车辆鲁R×××××(鲁R×××××挂)半挂车登记挂靠在被告巨野县中锋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徐小林。被告孙振育系被告徐小林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分别为该两车承保第三者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请求损失总额扣除强制险限额,剩余损失由被告徐小林按30%赔偿,被告孙振育和被告巨野县中锋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孙振育、徐小林、中锋运输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7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青岛老渔翁水产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莒县夏庄镇张家抱虎村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青岛兴隆源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张子涛的驾驶证、价格认证书、购车发票、公估费发票、鉴定费单据,被告徐小林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以下赔偿项目无异议:医疗费446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710元。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每月3300元,鉴定机构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20天,故误工费为13200元,并提供工资表、工作单位证明等为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和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过长。经审查,原告主张误工期限的依据是鉴定结论,各被告虽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提出异议,认为其误工期限过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张子明在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每月3200元,鉴定结论确定其护理期限为62天,其中包括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20天,故护理费应为6613.30元。各被告对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和工资表等证据的真实性以及鉴定结论确定的第一次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限42天均无异议,对鉴定结论确定的二次手术护理期限20天有异议,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青岛老渔翁水产有限公司工作,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值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1134元,各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查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6684元(8342元/年×20年×10%)。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各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经审查认为,后续治疗费用是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该笔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振育与原告张子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子涛受伤,交警作出的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张子涛作为受害人,在人身受到损害后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孙振育、徐小林、巨野县中锋运输有限公司均同意扣除交强险限额部分,剩余损失由被告徐小林按30%赔偿,被告孙振育和被告巨野县中锋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分别为事故车辆鲁R×××××(鲁R×××××挂)半挂车承保第三者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两份第三者强制险责任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因该规定并未细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的辩解,无法于据,不予支持。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徐小林按30%赔偿。事发后,被告徐小林已赔付原告20000元,庭审时,被告徐小林对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部分请求原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子涛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4681.6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613.3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710元,共计90848.9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两份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张子涛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徐小林按30%赔偿600元,被告徐小林已付20000元,原告张子涛应返还19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原告张子涛负担19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1036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张子涛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振育、徐小林、巨野县中锋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何种范围的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是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所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之约定对抗不特定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景达

审 判 员  孙月琴

代理

审判员  孟 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