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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418号

王小可与深圳市博林酒店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博林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可。委托代理人毛某,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博林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林酒店)为与被上诉人王小可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30日,王小可凭博林酒店发行的《深××券》入住博林酒店旗下的深圳博林诺×酒店。2011年5月31日清晨,王小可在卫生间淋浴后,在跨出卫生间的门口时摔倒致伤,随即王小可被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X线诊断,为腰1、2椎压缩性骨折,胸6、7椎稍扁,胸腰椎骨质增生等。王小可住院10天,于2011年6月10日出院,《出院证明书》显示:科室骨二,床位9,出院诊断:L1椎体压缩性骨折、L2椎体陈旧性骨折;住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全休贰月,叁周后门诊复诊,定期复查;继续卧床,胸腰支具固定,避免劳累、外伤、负重,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收费收据显示,王小可共花费医疗费37282.34元。王小可主张其还于2011年7月19日到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656元,但没有相应病历。王小可还提交了《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骨二科12床陪护费共计1500元。该收据下有“陪护员:刘某华”的签名字样,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9日。王小可还提交了《黑龙江省商业销售发票》一份,显示购买医疗支具花费3500元,但未注明日期和购货单位。博林酒店提交了事发当天王小可所入住房间的照片,该照片显示,该房间卫生间内由钢化玻璃隔成干湿两区,钢化玻璃里面为淋浴间,再里面是浴缸,浴缸边上搭着白色毛巾,旁边摆着“小心地滑,请铺地巾”的提示牌;淋浴间呈长方形,铺着同长度的地垫,钢化玻璃长度约为淋浴间总长度的五分之三,靠钢化玻璃一端,尽头有一坐台,上方天花板上有喷淋头,位置约为淋浴间前端(即靠坐台方向)五分之一处。淋浴间门口未见防滑地巾。卫生间门外是房间的走廊,铺的是地板砖,走廊上有一件白色浴袍和一双白色的一次性拖鞋。博林酒店提交了其向其员工邹某所作的《律师调查笔录》,邹某在该笔录中称,其系博林酒店前厅部经理。2011年5月31日早上9时15分左右,其接到酒店总机话务员来电通知,说有人从555房间致电声称,在房间浴室里面滑倒摔伤,其即致电通知保安部余经理和客房部经理,火速赶到555房间现场,敲门进入后,三人同时看见一名中年男子躺卧在走廊与客房之间的地面上,另外还有一名女士和小孩,只见这位男子面露痛苦之状,他身边还放有浴袍和大浴巾、拖鞋,走廊上未看到水迹。那位女士称躺卧在地上的先生由于刚才淋浴后走出来的时候地上有水不小心滑倒摔伤,他现在腰很痛。其还称,2011年5月30日555房间有开夜床。博林酒店还提交了其向其员工刘某所作的《律师调查笔录》,刘某在该笔录中称,其系博林酒店管家部行政管家,职责同客户部经理。2011年5月30日,555房间有开夜床,开夜床的程序是:首先敲门,问客人是否需要这项服务,如没有客人,则先拉上房间的厚帘,将被子开成90度角,在床边放上对应人数的拖鞋,然后对房门进行小整理,如更换茶杯、清理烟灰缸等,对于洗手间,则会在淋浴间门口铺上地巾,掀开马桶盖,整理客人用过的巾类,然后登记客房服务员进出的时间。工作记录上面的标识,“0C”代表今天已清洁过的客房,“VC”表示已清洁过的空房,只要有登记进出时间的“0C”房间就表示进行过开夜床作业,“客在”表示客人在房间但有进行开夜床,“客拒”表示客人拒绝开夜床服务。博林酒店提交的《房间清洁服务工作记录表》显示,2011年5月30日,博林酒店的555房间服务员姓名欧超明,进入房间时间17:10,出房间时间17:11,状况为“0C”。另查,深圳市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及《薪酬结构表》显示,王小可为其公司董事长,月工资33333.34元,每月发放60%(20000元),差额部分在年终统一补齐。王小可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查询清单显示,2011年1月至6月,每月15日左右,王小可的账户内固定有一笔金额为16735元的款项进账,另外,2011年7月27日进账25877.57元,2011年8月15日进账15515元,2012年1月16日进账16355元和121005元。王小可主张上述的16735元即为其每月发放的60%的工资,2011年7月27日进账的25877.57元为王小可向单位报销的费用而非工资,2012年1月16日进账的121005元即为年终发放的剩余40%的工资。王小可还提交了《费用报销单》、《深圳市丰×实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科技园支行收(付)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其中《费用报销单》显示王小可于2011年7月22日申请报销体育用品等费用共计17377.57元,该单已加盖“银行付讫”章;《深圳市丰×实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显示,2011年7月29日,王小可报销费用共25877.57元;《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科技园支行收(付)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1年7月27日深圳市丰×实业有限公司向王小可账户转账25877.57元。王小可还提交了其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其2011年2月至5月,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2565元,而2011年6月没有缴个人所得税,2011年7月个人所得税为3085元,之后的9-12月个人所得税均为2945元,2012年1月的个人所得税为41940元,2012年2月、3月又恢复为2945元。王小可主张博林酒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其摔伤负有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博林酒店支付王小可医疗费40755.34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共计49185元,后续治疗费656元,以上合计90616.34元。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小可在酒店房间摔伤的原因及博林酒店在该事故中对王小可有无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关于王小可摔伤的原因,王小可主张其淋浴后,因卫生间的地板有水打湿拖鞋,湿拖鞋踏上卫生间外面的走廊后不防滑所致。该主张与博林酒店提交的邹某的《律师调查笔录》、博林酒店提交的涉案房间走廊照片相印证,且没有明显不合常理之处,法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述原因的责任问题,根据博林酒店提交的房间照片来看,淋浴间门口有水应为设计缺陷问题,该淋浴间没有全封闭,淋浴时不可避免地会有水溅出来,导致淋浴间门口湿滑,进而打湿一次性拖鞋,而卫生间门外走廊是地板砖,在拖鞋已湿的情况下,该地面的防滑性的确较差,故博林酒店作为酒店的所有人及管理者,对此确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根据博林酒店提供的两份《律师调查笔录》、《房间清洁服务工作记录表》及涉案房间的照片来看,博林酒店应该是为王小可所住房间配备了防滑地巾并提供了开夜床铺地巾的服务的,证人一证人未出庭作证,但证人二所陈述的事故经过是吻合的,证人刘某所述与《房间清洁服务工作记录》的显示也能相互印证,且没有明显不合常理之处,因此,证人的证言可以采信。由此可见,博林酒店已通过提供防滑地巾及开夜床的服务,为解决淋浴间门口有水湿滑的问题作了努力,该防滑地巾应能起到一定的擦干拖鞋底部、减少湿滑摔倒可能的作用。因此涉案淋浴间门口未铺地巾,应该是王小可自行撤走所致,故王小可的摔伤,王小可自己也有部分责任。但由于防滑地巾即使铺上,也未必能完全杜绝拖鞋湿滑的问题,淋浴时所溅之水仍有可能浇湿淋浴间门口的防滑地巾及周边其他范围的地方,拖鞋在卫生间不可避免地会被打湿,进而导致王小可在防滑性较差的走廊地板砖上摔倒。综上所述,对于王小可的摔伤,博林酒店的责任相对较大,王小可的责任相对较轻,法院酌定二者的责任比例为7:3,即博林酒店应对王小可受伤所致损失承担70%的责任,王小可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王小可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关于王小可请求的医疗费40775.34元,有病历、《出院证明书》和医疗票据为证,但医疗票据显示金额为37282.34元,而王小可提交的《黑龙江省商业销售发票》并无日期和购货单位,对该发票所显示的支具费3500元,法院不予认可,故法院确认王小可的医疗费为37282.34元,对王小可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王小可主张的误工费45685.06元,王小可住院10天,住院医嘱全休两个月,王小可主张其出院后只休了一个月,误工时间共为40天,对王小可的该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另根据王小可提交的工资银行进账记录和完税证明,法院确认王小可每月到账工资为16735元;王小可主张这16735元为其工资的60%,还有40%待年底一起发放,该主张有深圳市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个人收入纳税明细表》、《薪酬结构表》和王小可2012年1月16日的银行进账记录及对应时期的完税证明相互印证,因此,对王小可的该观点,予以采信。另,根据《费用报销单》、《深圳市丰×实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科技园支行收(付)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及完税证明的显示,王小可在2011年7月没有工资进账,可见,王小可确因涉案事故导致了收入减少,而减少的金额正是其每月的工资。综上,王小可的误工收入应为16735元÷60%÷30天/月×40天=37189元,对王小可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王小可请求的护理费1500元,有收据为证,且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4、关于王小可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5、关于王小可请求的营养费1500元,有出院医嘱为证,虽然王小可没有提交相应票据证明有营养费的产生及数额,但王小可受伤后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因此,对王小可的营养费,酌定为300元,对王小可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王小可请求的后续治疗费656元,虽然王小可提交了医疗票据,但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因此,对王小可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76771.34元。博林酒店对王小可的该损失承担70%的责任,所以博林酒店应赔偿王小可76771.34元×70%=53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博林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小可赔付537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65元(已由王小可预交),由王小可负担840元,由博林酒店负担122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博林酒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走廊中滑倒摔伤,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在现场的陈述,其滑倒的地点是在盥洗间内、淋浴间的门口。并且,在一审第一次开庭的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也一直声明滑倒的地点是淋浴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上诉人前厅部经理出具的证言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服务人员赶到的时候是身处客房,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清楚地表示是被上诉人在淋浴间摔倒后自行移动至客房。但是在一审第一次开庭终结后,被上诉人却单方面向一审法院修改陈述,提出是在走廊中滑倒摔伤。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开庭的情形下,隐瞒了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事实的陈述根本改变的这一重要事实,在完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上诉人在走廊中滑倒摔伤,作出错误的判决。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酒店有设计缺陷,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酒店有设计缺陷,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上诉人却提出了完备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酒店有良好的设计、完备的设施与优质的服务,足以保证客人在正常使用前提下的安全。一审判决也确认了上诉人提供的开夜床服务可以达到减少湿滑摔倒的可能性,并且认定是被上诉人自行撤走已经铺设好的地巾,从而引致滑倒摔伤。但是,一审却最终违反已查明的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高达七成的责任。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滑倒摔伤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当庭将要求上诉人承担的责任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即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的责任。依据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主张侵权须要由王小可证明博林酒店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博林酒店对损害结果的产生有过错。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过错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甚至对滑倒摔伤发生的具体过程这一事实也做出前后矛盾的陈述。而上诉人却提出完备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没有在事件中有任何过错。

四、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自认以医疗保险支付了医疗费用,本身并没有出钱。我方对金额方面也提出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王小可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博林酒店提交的酒店地砖检验报告和现场照片显示,走廊地砖为完全玻化石系列抛光砖,比较容易滑倒。跨出卫生间的门口无地巾。被上诉人王小可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在出淋浴间的门口时摔倒,在庭后称摔倒地点为出卫生间的门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为上诉人博林酒店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被上诉人王小可因涉案事故所受伤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为被上诉人王小可未实际支付的医保报销医疗费是否应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小可对其摔倒的准确地点曾有不同的陈述,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难以确定被上诉人王小可摔倒的准确地点。但可以确定的是,被上诉人王小可在上诉人博林酒店卫生间冲凉之后确实摔倒,不能排除是在出卫生间走廊处滑倒。被上诉人王小可入住上诉人博林酒店,上诉人博林酒店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从上诉人博林酒店提交的酒店地砖检验报告和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淋浴间的钢化玻璃隔门非全封闭式,洗手间外走廊地砖为抛光砖,跨出卫生间的门口并无地巾。从常理上分析,卫生间作为用水区域,不可避免会弄湿地板,一次性拖鞋鞋底沾水的可能性大。在一次性拖鞋鞋底沾水的情况下,一般人行走在抛光砖上,容易滑倒。被上诉人王小可主张上诉人博林酒店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理由成立。上诉人博林酒店主张被上诉人王小可可能存在不正常使用酒店设施的情况,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王小可作为成年人,在正常使用酒店设施时滑倒,且上诉人博林酒店的设施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原审认定上诉人博林酒店未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酌定上诉人博林酒店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王小可自负30%的责任,比例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审中,被上诉人王小可主张赔偿医疗费并提交了相关医疗费发票,虽然社保部门支付了其中部分费用,但不能依此免除上诉人博林酒店的赔偿义务。上诉人博林酒店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博林酒店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博林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辉辉

代理

审判员  XX峰

代理

审判员  伍 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门旭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