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895号原告吴磊,男,1987年4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光兵,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男,成年,汉族,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一峰,男,1978年2月23日生,汉族,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山喔茗茶有机茶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高一峰,该社理事长。
原告吴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峰、高一峰、信阳市浉河区山喔茗茶有机茶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山喔茗茶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光兵及被告李峰的委托代理人左海强、被告高一峰等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旧房拆迁茶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三被告在浉河区谭家河乡袁冲村旧房拆迁和茶场建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组织了旧房拆迁,并把茶场建设施工完成。但三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三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75201元。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推拖,为此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李峰辩称:1、原告诉称茶场的拆迁、施工是由原告所承包施工这是事实,我方予以认可。2、我在合同上签字不能说明该工程完全是我一人的工程,而是与他人的合伙项目。3、该工程所产生的债务应从和他人合伙期间的财产予以清偿。4、原告应提交所诉称的275201元债权的事实证据,以便我方予以审查结算。
被告高一峰辩称:该案系原告与被告李峰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我无关。
被告山喔茗茶合作社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山喔茗茶合作社无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山喔茗茶合作社属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股东有11人,被告高一峰、李峰均为其股东。200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峰签订一份《拆迁、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旧房拆迁及茶场建筑。结算及付款方式为:1、拆迁旧房拆迁费10000元。2、建筑每平方米480元(不含装修),有楼板每平方米580元。3、原告进场被告李峰付总造价的30%作为材料费,拆迁完工后付清拆迁费,建筑平座后付总造价的20%,内外粉粉完工后付总造价的20%,钢构完后预留总造价的2%作为质保金,剩余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一年后返还。建筑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交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工程总价款为585201.5元。该��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李峰、高一峰、山喔茗茶合作社均不认可。原告所施工承建房屋现产权证户头名字为被告高一峰。原告在施工中被告李峰向其支付工程款213000元,被告高一峰向其支付工程款101000元,被告高一峰认为所付101000系被告山喔茗茶合作社的资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峰签订合同后,原告对所承建工程进行了施工。所签《拆迁、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仅对每平方米工程价格进行了约定,而工程总量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但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未对实际工程量进行丈量、核算。诉讼中,原告亦未向本院提出评估、鉴定申请。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其清偿所欠工程款275201元无证据支持,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28元,由原告吴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夏其伦
审判员 刘家祥
审判员 汤 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孔卫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