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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369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梁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梁小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369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与鸿福路交汇处财富广场A座一层101-114、九层、十层。

负责人:曹道胜,行长。

委托代理人:伍海平,男,汉族,系原告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志光,男,汉族,系原告职员。

被告:梁小燕,女,汉族。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梁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兢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慧娜,

人民陪审员李灿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东莞分行)个贷字(2011)第RL20110112000026)号。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年利率7.02%(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因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现执行年利率10.374%),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方式。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的,以逾期金额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另合同约定被告每月需支付账户管理费245元。2011年1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从2012年1月13日起被告开始连续欠款,截至2012年7月12日已连续欠款182天,逾期了7期。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5914.89元及利息人民币2152.81元、罚息人民币2224.23、复利人民币76.99元及帐户管理费1715元,合计人民币42083.92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2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差旅费用人民币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诉请的罚息计算有误,故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予以相应的减少,同时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请。被告梁小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合同编号:平银(东莞)个贷字(2011)第(RL20110112000026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被告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签订时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02%,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前,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原告按基准利率的调整幅度对合同约定利率进行相应调整,并按调整后的利率发放贷款;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原告按基准利率的调整幅度对合同约定利率按季度进行调整的,调整日为贷款发放月顺延三个月的结息日;基准利率多次调整的,原告按调整日最新的基准利率进行相应调整,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浮动范围,使得前述约定的贷款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下限时,则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下限;原告向被告按每月结息日按贷款累计发放金额的0.49%收取帐户管理费;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经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原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原告依约于2011年1月1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按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2贷款年利率为7.02%,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2年7月12日已连续欠款182天,逾期了7期,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35914.89元、利息2152.81元、复利76.99元;原告主张借款合同约定,帐户管理费每月按发放贷款金额的0.49%以合同期限为限逐月计收(即计至2011年1月12日,每月为50000×0.49%=245元),案涉贷款是2011年1月12日发放的,贷款发放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帐户管理费,截至2012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七个月的账户管理费17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未还款明细表、个人贷款出借凭证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减少诉请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截至2012年7月12日,被告逾期7期,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35914.89元、利息2152.81元、复利76.99元,帐户管理费1715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的50%对逾期金额计收,复利按罚息利率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均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不按时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帐户管理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梁小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5914.89元、帐户管理费171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的50%对逾期金额计收,复利按罚息利率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均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2012年7月12日,利息为2152.81元、复利76.99元)。如被告梁小燕未能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2元,由被告梁小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兢

代理

审判员  陈慧娜

人民陪审员  李灿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