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为勇,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路皖西风情街。组织机构代码68206845-8。
法定代表人:江永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陈为勇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74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陈为勇诉称:其租用六安市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六安市金安区解放路皖西风情街的房屋经营金安区城市最美快捷宾馆,由于出租的房屋漏水,造成室内墙面受潮,木地板和家具变形,地毯、电路毁损,部分房间已到无法修补的地步,尤其是部分房屋因为消防管道破裂喷水被淹,损失巨大。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六安市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因消防管道破裂和房屋漏水给其造成的损失1232300元,经营损失50000元。陈为勇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款收据及U盘等。原审被告六安市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陈为勇诉请无事实依据,其公司与陈为勇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庭驳回陈为勇的诉请。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告陈为勇起诉被告六安市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当提供与六安市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的相关证据,但陈为勇诉讼中并无此证据加以证明,且六安市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中对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也予以否认。故陈为勇以六安市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进行起诉显系主体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为勇的起诉。陈为勇上诉提出:其有充分证据证明与六安市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作出的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为勇以其与六安市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为由,起诉六安市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应当提供与六安市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的相关证据,陈为勇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六安市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且六安市徽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也予以否认。故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陈为勇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张胜钧
审判员 杨小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许 琛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