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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00号

赵品盛、胡文炉等与龚景兰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00号原告赵品盛。原告胡文炉。原告楼正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彩虹。

被告龚景兰,原告赵品盛、胡文炉、楼正海诉被告龚景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品盛、胡文炉、楼正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彩虹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龚景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品盛、胡文炉、楼正海诉称:被告系义乌市苏溪港京饼干厂业主。200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港京饼干厂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义乌市苏溪港京饼干厂”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承包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正。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企业的所有厂房、设备等资产转移给原告接管。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承包款。之后该企业的所有厂房、设备等资产由原告方经营使用至今。现在被告方因欠外债,欲将厂房等资产卖给他人所有,终止双方的承包关系。对此,原告方表示拒绝。双方协商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承包给原告经营。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合同没有到期届满的情况下,被告欲单方终止合同,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港京饼干厂承包经营合同”有效。被告龚景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义乌市苏溪港京饼干厂业主。200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港京饼干厂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义乌市苏溪港京饼干厂”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承包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正。由于被告龚景兰之前拖欠三原告债务共计92万元;因此,合同中的价款100万元,三被告仅支付了现金8万元,余款通过债务抵消的方式进行了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企业的所有厂房、设备等资产转移给原告接管。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承包款。之后该企业的所有厂房、设备等资产由原告方经营使用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龚景兰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成立,并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的诉请,理应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赵品盛、胡文炉、楼正海与被告龚景兰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港京饼干厂承包经营合同有效。本案诉讼费用8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刚

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

人民陪审员  楼 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