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Ol2)新刑三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立和,男,1964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丰禾镇复兴村*组**号。2011年5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高某,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立和犯抢劫罪一案,于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2)伊州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甘立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二○一二年八月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某、刘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甘立和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0年5月,被告人甘立和因其蹬三轮车拉货不挣钱,便起偷窃之念。甘立和曾给被害人缪某家拉货,看到缪某从家中的橱柜拿钱,且知道缪某的丈夫去乌鲁木齐市进货不在家,其遂将缪某家作为盗窃目标。同年5月22日7时许,甘立和见缪某在伊宁市西大桥菜市场店铺售货,便前往缪某家,其进门时被邻居邓某看到,邓某到市场告诉缪某,缪某即赶回家中。甘立和入室后看到缪某的儿子张某在睡觉,放钱的柜子锁着,便从屋内找起子将锁撬开。此时,缪某进入院内一边呼唤张某的名字,一边向屋里走来,甘立和见无处可躲,即冲出里屋掐住缪某的脖子,缪某反抗,甘立和遂拿起门边菜板上的菜刀向缪某的头、手等部位砍击,致缪某倒地不动。张某被惊醒后向外跑,甘立和用菜刀砍在张凯脖子处致张?倒地,甘立和又向张某连砍数刀。随后,甘立和从柜子内取出一个黑包,从包内劫取现金4000余元。其在水缸内洗完手,将缪某家房门反锁后离开现场去菜市场。当其得知缪某未死后即潜逃。经法医鉴定,张某系锐器损伤造成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缪某左腕部损伤、左眼损伤、面部损伤系重伤。原判认为,甘立和入室盗窃,为排除障碍,持菜刀致一死一重伤并劫取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抢劫罪,判处甘立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甘立和以“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杀人故意,也没有去盗窃,也没有撬柜子,是去找她评理;是张某先用刀砍其,其才夺刀砍的,缪某也用铁锤打了其;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导致一审判决陈述与事实多处不符。请求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盗窃转化为抢劫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主观是为了盗窃,没有杀人故意;对其上诉称公安机关讯问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应予以采信;上诉人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甘立和抢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甘立和在抢劫过程中杀死一人、重伤一人,并劫取财物4000余元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缪某陈述证实,我和丈夫张某在伊宁市西大桥菜市场有个水果批发店,租住在伊宁市天山后街5巷50号。2000年5月22日凌晨6时许,邓某帮我把香蕉拉到店里就回家了。十几分钟后,邓某跑到市场告诉我,他看见甘立和进了我家。之前,我看到甘立和从我店口经过。我一听就赶紧往家跑。因为甘立和大清早一个人到我家,肯定是来偷东西的。跑到门口,我喊着儿子的名字进到房子,看见儿子在床上睡觉,我就往里间房走,甘立和从里间出来一把掐住我的脖子,并把我朝里间房推,我从他手里挣脱出来。我对甘立和说:“你走吧,咱们认识这么多年了,这件事情我也不会给别人说。”甘立和退到外间靠门的位置,举起洗衣机菜板上的菜刀对我讲“老子今天砍死你”,冲过来朝我头上砍,我下意识的抬起左手挡了一下,刀砍在我左手手腕上,我眼前一黑倒在地上,感觉自己头上被敲打,之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不知过了多久,我稍微清醒些,但眼睛睁不开,就拼命喊“救命”。我听到房东(姓余)进来问怎么回事,我讲是甘立和干的。就听到房东去叫人了。过了一会儿,菜市场的好多人过来,把我送到医院了。现在我左眼被砍瞎了,左手丧失劳动能力。我出门时,外面房子没有锁。我和甘立和打斗过程中,包括甘立和拿菜刀砍的过程中,我儿子都在睡觉,没有醒来。后来我晕过去了。直到我出院,我丈夫才告诉我,张某被甘立和砍死了。我没有拿东西打甘立和,当时事发突然,我都来不及反抗。我家里屋高低柜里有一个黑色挎包,包里放有四千余元现金。放钱的柜子是锁住的,因为里面有钱,所以平时都是锁住的。我家外间房里有一口盛水的水缸。2、证人余某、马霜、蒲霜的证言证实,缪某家租住余某家的房子。2000年5月22日早晨7时许,余某、蒲某听到缪某家有微弱的喊“救命”声。缪某家里外两个门都锁着。余建平用斧子把门撬开,他们进去看见缪某家外间房子满地的血,缪某躺在地上,满头满身是血,她儿子张某趴在煤气灶下面,脖子已经被砍断,没有气了,缪某还有气息,她脸上、头上被砍了好多刀,左手也被砍断了。他们找毛巾把缪某被砍断的胳膊和被砍伤的眼睛包扎上。余某问缪某谁砍的她们,她说是钱某的妹夫甘立和干的。他们给“120”救护中心打了电话后,到菜市场找人帮忙。蒲某到市场看到杨某和几个人聊天,就说张某家出事了,他老婆和娃娃都被人砍了,缪某说是钱世明妹夫甘立和干的,让他们快去帮忙。事后,听杨某说,那天和他聊天的人里就有甘立和。缪某家外间房子的水缸里水都是红的,像是有人在缸里洗过沾血的手或衣物什么的。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5月22日凌晨6时许,其帮缪某把香蕉拉到她店里,回家后看见甘立和进了缪某家,就到市场告诉了缪某,缪某就急忙回了家。之后,其和市场上的老乡一起去缪某家,看到缪某和她儿子张某满身是血躺在地上,房子的墙上、地下全都是血。当时缪某还能出声,张某已经不动了。缪某左手手腕就连着一层皮,头上、脸上都是刀伤,肉都翻出来了。医生来了说张某脖子被砍断了,已经死了。4、证人杨霜、何霜、陈某的证言证实,缪某和他们同在天山街菜市场做生意。2000年5月22日早晨9时许,甘立和和他们几人一起在菜市场的店门口聊天。十几分钟后,蒲霜哭着跑来给他们说,钱某的妹夫把缪桂花和她儿子张某砍了。他们就问怎么回事。甘立和还在旁边问缪某和张某死了没有。姓蒲的女的说,张凯死了,缪某没有死。甘立和还说一起去看一看,还跟着一起朝缪某家方向跑。他们到缪某家门口时,门口已经围了好多人,等他们反应过来钱某的妹夫就是甘立和,回头再找甘立和,他已经不知去哪里了。甘立和在天山街菜市场里蹬三轮车,靠蹬三轮车挣钱。他们没听说也没看到缪某在市场上打甘立和一巴掌的事情。5、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甘立和是其前夫钱某的妹夫。1998年,甘立和从老家到伊宁市投靠他们,住在他们家。甘立和在西大桥菜市场蹬三轮车拉货。缪某家和他们家关系非常好,和甘立和关系一般。其从没听说或者看到过缪某和甘立和之间有什么矛盾或经济纠纷。6、证人于某、赵某的证言证实,没在菜市场没见缪某打过甘立和。也没听说缪某和甘立和有矛盾及经济纠纷。7、证人张某(缪某的丈夫)的证言证实,2000年5月22日,其在乌鲁木齐提货。早晨9时许,伊宁市的亲戚给其打传呼说家里出事了,其下午就赶了回来。其到友谊医院看到缪某满头满脸都用纱布包着,左胳膊上也缠着纱布。缪某清醒后告诉其是甘立和将她砍伤的。8、证人钱某甘立和的妻子)的证言证实,甘立和曾给其说过,他在新疆杀过一个娃娃,但没说抢劫的事。9、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伊宁市天山后街5巷50号院。院门为双开式铁大门,院南面为二层楼房,一楼东端有一扇双开式铁大门,西端有一间房,分内外二间。外间门为双开式木质门,上面锁有一把黑锁。门外有一台阶,上面有一种鞋印。进门靠东墙中间有一个煤气灶,灶北侧有一口大缸,缸水中染有血。灶西侧有一具仰面躺在地上的男尸,全身有血。头北侧有一口锅,内有血。尸体腹部北侧有一把锤子,木柄上有血迹,南侧有一把沾血的菜刀,尸体周围均是血。窗东侧有一张方桌,桌东侧下方的地面上有一个黑色提包,包上面有一张票面为100元的新版人民币、其它为旧版人民币(一张票面为5元、三张票面为1元)。靠西墙和北墙有一张单人铁床,床中间南侧有一处血迹。里间门朝北开,东墙南端有一扇外开门。靠西墙有一张双人床,床南端有一把螺丝刀,靠西墙和南墙有一个高低柜,高柜门门锁处有撬压痕迹。10、(2011)伊市公刑技活检字第63号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2000)伊市公刑技尸检字第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缪某左腕部左手损伤、左眼损伤、面部损伤伤情系重伤害;被害人张凯系锐器损伤造成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他杀)。张凯头面部砍创5处。11、(2000)公法化检字01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张某的血型为A型,死者的衣物、菜刀刀刃上的血痕、黑色提包上的血痕、包内掉落的百元纸币上的血痕、现场锅内的血痕、现场水缸内血水痕检出人血,血型为A型。1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甘立和指认其于2000年5月22日在伊宁市天山后街5巷50号持菜刀砍杀缪某和张凯的现场。13、辨认笔录证实,何某、张某、邓某、缪某从数名手持不同号牌的汉族男子中辨认出甘立和即是2000年5月前,在伊宁市西大桥菜市场蹬三轮车的人;缪某并辨认出甘立和就是2000年5月22日进到其家并用菜刀砍伤她的人。甘立和从数张不同女性照片和10岁左右男孩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缪某和张某。14、上诉人甘立和供述:2000年5月时,我蹬三轮车生意不是很好,挣不上钱,就想偷点钱。之前,我给缪桂花家拉货,她给我钱时,我看到她家里间屋的柜子里有钱。案发前几天,我知道她老公张某去乌鲁木齐拉货,就准备找机会去她家偷钱。有一天早晨9点左右,我去市场经过缪桂花店时,看见缪桂花在店里,我就想缪桂花家里这时没有人。我就去了她家。到她家门口,发现门没锁,只是关着,我就进到房里,看见张某在床上睡觉,我进门张某也没有醒,我又进到里屋,发现柜子门是锁住的。我从柜子旁边桌上拿了一把红色起子,准备把柜门撬开偷里面的钱。刚把柜门撬开,就听到缪某在院子里喊张某,我就把起子扔在里屋,躲了起来。缪某进到屋里,朝里屋走来,我看躲不过去了,就从里屋冲出来,掐住缪某的脖子推她。缪某就反抗挣扎,并说她跟我嫂子关系很好,我偷钱的事情她不会说出去,让我走。当时,我想把缪某弄死就没人知道我偷钱的事情了。我就顺手从门口右边的菜板上拿起菜刀,准备砍死缪某,我右手拿刀朝着缪某的头部砍过去,她用手挡住了,砍在了她的手上,之后我又连续砍了几刀,缪某趴在地上不动了。这时,张某醒了,准备往门外跑,我转身朝着张某的脖子上砍了一刀,张某就倒在了地上,我追过去,又朝着张凯砍了几刀,见张某不动了,我把菜刀随手扔在了外屋的地上,进到里屋把柜门打开,柜子里有一个黑色的包,我从包里抓了一把钱,装在裤子口袋里。当时因为着急,抓钱时,地上还掉落了几张钱。我见自己手上都是血,就在外屋门口的一个水缸里把手洗干净。我出门时,把门朝外锁住朝巷口走。到巷口时,碰到市场上一个做生意的姓杨的男子,我和他边走边聊,他给我讲,小缪家里出大事了,要我一起去看。当时旁边还有人,有谁我记不清了,我趁着大家不注意就跑了。后来,我坐货车去了乌鲁木齐。在林带躲的时候,我数了身上的钱,我自己有400余元现金,总共加起来我口袋里有5000元的现金。15、抓获经过证实,2000年5月22日9时许,伊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报警:伊宁市天山后街5巷50号院一出租屋内一人被砍死一人被砍伤。经查,确定甘立和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对其上网追逃。2011年5月4日,犯罪嫌疑人甘立和在四川省邻水县家中被抓获。16、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证实,甘立和在看守所关押期间的身体未见明显异常。17、证人陈某、郭某(本案侦查人员)证实,甘立和归案后即对到被害人家盗窃,被被害人发现后用菜刀将张某砍死、缪某砍伤后,劫取钱财逃跑的主要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对其非法取证。18、身份证明证实,甘立和于1964年3月7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立和在实施入户盗窃过程中,为劫取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甘立和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去盗窃,没有杀人故意,没有撬柜子,是去找她评理;是张凯先用刀砍其,其才夺刀砍的,缪某也用铁锤打了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甘立和对进入缪某家盗窃,被发现后用菜刀将张某砍死、缪某砍伤,之后劫取钱财逃跑的主要事实有过多次供述,其供述与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尸检报告、证人证言及缪某陈述均能相印证,其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甘立和称其受到过刑讯逼供,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和线索,又与其在看守所关押时的健康检查记录相矛盾,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甘立和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严重,性质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故对“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杨 萍
审 判 员 高 志 立
代理
审判员 蒲日甫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