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从民,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2012年7月3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关德文,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2009年1月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2000元;2012年7月4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洁、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女,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2012年7月3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易伟,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从民、关德文、王某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才斌、被告人罗从民、关德文、王某及辩护人高洁、赵会、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被告人罗从民要求被告人关德文帮助其出卖子女,关德文找到王某及王习伦(另案处理),继而将被告人罗从民之妻李庆云所生一男孩出卖给霍邱县洪镇会馆村村民窦某甲,得款32000元。除罗从民分得20000元外,关德文、王某、王习伦三人对余款予以瓜分。2008年1月,被告人罗从民再次要求被告人关德文帮助其出卖子女,关德文找到王某及王习伦,后又将被告人罗从民之妻李庆云所生一男孩出卖给霍邱县洪集镇土楼村村民徐某,得款31000元。除罗从民分得20000元外,关德文、王某、王习伦三人对余款予以瓜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从民、关德文、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从星、李庆云陈述、证人马某、窦某甲、朱某、窦某乙、徐某、窦某丙、窦某丁、窦某戊、张某、许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从民、王某被抓获经过、关德文归案情况说明、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从民、关德文、王某共同贩卖儿童,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从民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和请求,获利较多,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关德文、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进行居间介绍,没有拐骗、运输等恶劣行为,获利较少,起次要作用,均属于从犯。被告人关德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关德文、王某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认罪、悔罪、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从民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关德文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四、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久贤
审 判 员 张 胜
人民陪审员 孙朝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汤厚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