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4085号原告尹显峰,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徐勤广,系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亚特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5553877-3。法定代表人孙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荣,男,195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尹显峰与被告沈阳亚特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翠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显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勤广、被告亚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资为每月5000元。2009年9月至2013年10月被告未按照原告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从2009年9月原告工作起加班工作是常态。2013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补缴各项保险、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被告拒绝支付,协商未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40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被告为原告足额缴纳2009年9月至2013年10月社会保险;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3800元;被告支付加班费12581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有劳动合同,不存在经济赔偿金;养老保险已足额交纳不存在欠费及补交,工资和加班费有原告本人的工资证明等能够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资和加班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至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三份,安排原告从事车工工作,劳动期限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为1400元,2011年每月工资为2000元,2011年每月工资为20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为2100元,工时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但在实际工作中实行计件工资制,工资计算形式为2010年9月以前为每日100元,2010年10月开始每小时7.15元,工资统计表中400内工资为286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2013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补缴各项保险、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因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成,因申请仲裁事项需要时间,期间并未工作。2013年9月29日,被告单位以原告连续旷工8天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从2009年10月起至2013年9月止为原告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上述事实,有沈北劳人仲字(2013)166号仲裁裁决书、保险变动通知单、工资条、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工资统计表、除名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单位就解除劳动关系事项未果,长期未到被告处上班,严重违反工作纪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可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40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足额缴纳2009年9月至2013年10月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被告单位已经为原告足额发放加班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原告1993年开始参加工作,从2009年起每年可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原告从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工资按每日100元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000元(100元×10天×2倍),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把400小时以内定额工资2860元作为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基数,带薪年休假工资为7889.66元(2860元÷21.75天×30天×2倍),共计9889.6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亚特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尹显峰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889.66元;上述款项,被告沈阳亚特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亚特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翠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季春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