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9号 原告林晓东,女,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现暂住陆丰市, 委托代理人林色泰,男,现年60岁。 被告赖兴志,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陆丰市。 原告林晓东与被告赖兴志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钦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11月间按当地民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4年11月30日生育一男孩,2005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2月5日原告突患疾病在陆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转广东省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经住院治疗后,病情稳定,医院建议出院后长期门诊服药治疗,估计治疗费第月需3000元以上。被告见原告病重难瘉,遂断绝原告的医疗支付,逼迫原告出院并且拒绝原告回家,欲与原告离婚。原告为了治好病,只好回娘家居住,向亲戚朋友求助,借钱买药,求医度生。被告在原告患重病期间,完全不念夫妻之情,离心离德,对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漠不关心,六年来原告得不到丈夫的照顾,患病长期治疗造成的经济困难得不到丈夫的支持,每月所需的治疗药费都要靠原告向他人求借,造成负债累累。原告有家不能回,见不到孩子,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病情未能得到好转。2012年8月1日原告前往省人民医院复查,血小板严重减少,回来后,因身体出现病变,于8月6日入住陆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告不但没有到医院看护原告且拒绝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导致原告因经济困难没法继续住院治疗。现在,原告没钱治病,生活无保障,生命处于危险。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患病需长期治疗的情况下遗弃原告,拒绝履行扶养义务,明显触犯法律,严重伤害了原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扶养义务,给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7年1月16日已向陆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过扶养纠纷诉讼,陆丰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9日以(2007)陆民法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已完全履行了该判决。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诉讼。原告自2007年9月29日的(2007)陆民法初字第32号判决至今,都有在正常上班,2012年8月6日是为了逃避省高院督办的离婚诉讼一案8月8日开庭,才称病住院几天花了3000多元,原告有医疗保险,住院费用完全可以在医疗保险中报销,而且被告已于2007年9月29日(2007)陆民法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至2011年9月1日止给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但至今原告未提供有效医疗费费据给被告,说明这笔医疗费原告至今还未使用。况且2006年9月开始原告回娘家住,与被告分居至今6年,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工资一样多,原告只需负责自己一人的生活费,被告要抚养孩子负担两个人的生活费用,6年来原告也没有付一分钱的抚养费。现在再次索取生活费、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陆丰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工作,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有正规的医疗保险,不是原告所说的“没钱治病,生活无保障”,根本不需要扶养,根据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并由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11月间按当地民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4年11月30日生育一男孩,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05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2月5日原告突患疾病在陆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转广东省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经住院治疗后,病情稳定,医院建议出院后长期门诊服药治疗。原告自患病住院治疗和复查治疗期间用了医疗费11220.10元;挂号费57元;来往广州车车票费1738元。本院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2007)陆法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该款被告已履行完毕。 2012年8月1日原告因病又前往省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医生建议长期门诊随诊治疗。回来后,于8月6日入住陆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月13日出院。两次共花费7031.32元。原告因缺乏生活费和医疗费为由,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2012年10月23日,被告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经查,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陆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报销在陆丰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总额为人民币3355.64元(住院时间是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6日止),陆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只给予原告报销医疗费人民币2269.6元。截止2012年11月6日原告的工资总额为人民币1730元,被告的工资总额为人民币1945元。经向原、被告质证,原、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提出上述医疗费,只有住院才能报销部份,平时每月门诊治疗吃药费用需2至3千元,无法报销。患病至今六年多,经济困难的压力,无法承受,需被告扶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广东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处方笺、医疗通知书、检验报告、陆丰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证明》、汕尾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表、质证笔录以及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应该互相扶持,互相照顾。作为丈夫的原告不但没有悉心照顾,反而提起离婚诉讼让原告独自生活,有违我国法律精神和传统美德。原告经广东省人民医院确诊患有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的病,须长期门诊随诊治疗,已有四年多。据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的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原告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被告又要抚养小孩的实际情况,可酌情处理。被告作为丈夫,有责任和义务,帮助原告,使其疾病能得到及时的治疗康复。因此,被告提出驳回原告的诉求,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予缺席判决。由于被告中途退庭,自行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使本院无法做双方的调解工作,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赖兴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林晓东医疗费人民币20000万元。 本案收取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持本判决书和上诉状到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手续或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汕尾农行营业部代收帐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本级诉讼费;开户银行:汕尾市农行营业部;帐号:44×××23)。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钦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锦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