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2694号原告丁某,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被告刘某(又名刘海某),女,1964年1月30日出生,系龚某之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与被告龚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次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在酂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被告刘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按农村风俗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40100元及价值9800元的三金(戒指、项链、耳坠)。2011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丁某与被告龚某举行婚礼同居生���。同居生活二十多天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因感情不和,每次电话联系均吵闹不断,双方未再同居生活,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0100元及价值9800元的三金。
被告龚某、刘某辩称,认可收取彩礼款40100元及三金。彩礼款大部分已用于婚前购买嫁妆,余款也被带回原告家中作共同生活之用。2012年3月份在苏州打工时三金被盗,原告知悉此事,三金价值不是9800元。2012年3、4月份被告龚某怀孕,怀孕近5个月时被告在原告逼迫下做了引产手术,怀孕期间原告及其家人均外出打工,被告在家中无人照顾,只得回到娘家,这段时间原告及其家人未给过被告分文生活费。综上,不同意返还彩礼款40100元及三金。针对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40100元及三金(价值98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被告龚某引产手术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龚某怀孕的事实;2、肖自动家具城销货清单一份;3、王集TCL王牌家电城购货清单及购买电动车收据各一份;4、2012年10月4日袁X出具的证明及2012年10月5日刘X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龚某所购嫁妆及彩礼款的部分花费情况。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3中的物品没有异议,对其价格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3、4形式合法,原告对被告婚前购买嫁妆的种类无异议,仅对其价格有异议,
本院认为其价格与本案无关联,对该三份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农历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按农村风俗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40100元及三金(戒指、项链、耳坠)。2011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丁某与被告龚某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2年6月底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龚某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皮革沙发一套、老板椅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木质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茶几二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架、盆架各一个、冰箱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脑桌一张、电动车一辆(在被告龚某娘家)。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龚某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婚约关系期间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二被告彩礼款40100元。
原告丁某与被告龚某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不到半年即分居生活,该笔彩礼款二被告依法应予适当返还;二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款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认可接受原告三金,原告丁某主张三金价值98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价格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刘某返还原告丁某彩礼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龚某的个人财产:三组合柜一套、皮革沙发一套、老板椅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木质餐桌一张(带六把���子)、茶几二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架、盆架各一个、冰箱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脑桌一张归被告龚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丁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750元,被告龚某、刘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人民陪审员 朱卫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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