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鼎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振旭,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福鼎市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前岐农贸市场管理所所长,住福鼎市,户籍地福鼎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少峰、黄文娟,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2)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振旭犯贪污罪,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翼、代理检察员阮彩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振旭及其辩护人陈少峰、黄文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郑振旭利用其担任本市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前岐农贸市场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福鼎市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易景曲(另案处理),采取收取前岐农贸市场部分经营户摊位租金不入帐的手段,连续三年截留摊位租金共计人民币257830元。其中被告人郑振旭分三次交给易某曲共计人民币105000元,个人侵吞15283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被告人郑振旭的户籍证明,中共福鼎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福鼎市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票证结报清单及证明材料,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存款查询单以及农村信用合作社储存存款凭证,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证人敖某、李某1、周某1、翁某、黄某1、周某2、李某2、高某1、蔡某1、郑某1证言,同案人易某曲供述,被告人郑振旭的供述及辩解材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振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25783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振旭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郑振旭没有非法占有截留资金的主观故意,有充分证据证明所截留资金去向,不能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贪污罪。2、即使贪污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振旭有如下从减轻情节:(1)投案自首情节;(2)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3)有退赃意愿。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起,时任福鼎市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易某曲为截留侵吞每年度的农贸市场部分摊位租金收入,授意其下属福鼎市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前屿镇农贸市场管理所所长被告人郑振旭,截留市场摊位租金部分交给易某曲个人,部分留作所里开支。为此,被告人郑振旭在2010年至2012年间,利用其担任市场建设管理中心前屿镇农贸市场管理所所长职务便利,采取收取前屿镇农贸市场部分经营户摊位租金不入帐、不开具正式财政发票的手段,截留摊位租金共计人民币257830元。其中,被告人郑振旭分三次交给易某曲105000元,余款152830元中除少部分(29800元)用于所里其他职工补贴开支外,其余款项均由其截留私用。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郑振旭在接受福鼎市纪委谈话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易某曲共同截留、贪污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郑振旭向办案机关福鼎市纪检委及福鼎市人民检察院分别退赃5000元和3045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1968年12月29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中共福鼎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鼎编办【2005】01号《关于同意福鼎市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设立派出机构的批复》文、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福鼎市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是事业单位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负责制定并实施所辖市场的管理、服务方案、负责所辖市场的维修、改造等。该管理服务中心具有依法行使管理公共事务的职权。“福鼎市前岐农贸市场管理所”为该中心派出机构,规格为股级,其主要职责有所辖市场的日常管理、摊位出租、透标及所辖市场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租赁费、其他服务费手脚及使用管理等。3、福鼎市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出具任职证明、鼎市场【2001】第002号文件,证实被告人郑振旭从2001年开始至案发一直担任前岐农贸市场管理所负责人,在实施犯罪时系受事业单位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4、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存款查询单以及农村信用合作社储存存款凭证38张,证实以被告人郑振旭名字(后证实系出纳敖某所写)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2年存入以郑振旭名字开户的农村信用社账户(9060313010100100191048)内417500元、481300元、484300元的事实。被告人郑振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侦查人员将以上的票据给被告人核实时,其承认这三年总共存入的款项就是这么多。5、福鼎市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的三张票证结报清单六张、定额票证领发单一张,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三张,证实福鼎市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2010年1月25日收前岐市场场租收入346400元、会员费6300元,2011年1月17日收前岐市场场租收入338400元、会员费4000元,2012年1月12日收前岐市场场租收入377100元、会员费5750元,2010年1月13日收前岐市场服务业费7320元。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也认可了以上的数额。6、证人敖某证言,证实这三年总共存入的数额为417500元、481300元、484300元的事实。并证实2012年被告人郑振旭拿了一张存折给她,交代其将31000元及两位未缴纳摊位的租户的摊位费一同上缴市场中心,余下留在被告人身上的数额为26.683万元的事实。还证实这几年其均有从所里领取补贴,其中2010年领取2500元、2011年领取3000元、2012年领取3000元。7、同案人易某曲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振旭采取不入账手段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2年共截留10.5万元摊位费交给其,其将所有钱用于个人开支,被告人有告诉其要截留一部分用于员工补贴,但具体是否发放及具体发放多少其不清楚,对摊位费截留的数额及去向其不清楚的事实。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和其他五个摊位主找到被告人郑振旭,请求退还部分摊位租金,后所里有退给6户每户1500元,共9000元的事实;9、证人高某1、蔡某1、郑某1证言,证实2011年,其三人、李某2以及其他两名摊位主高某2、苏某共6人找到被告人郑振旭,请求退还部分摊位租金,后所里有退给6户每户1500元,共9000元的事实;10、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这几年其均有从前岐所领取补贴,其中2010年领取500元、2011年领取800元、2012年领取1000元的事实。11、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这几年均有从郑振旭处领取补贴,其中2010年领取3000元、2011年领取4000元、2012年领取3000元。12、证人翁某证言,证实2012年初其从前岐所领取补贴3000元的事实。13、证人周某1证言,证实2012年初其从前岐所领取补贴3000元的事实。14、证人周某2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和2012年二次收取郑振旭补贴共计3000元的事实15、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反贪部门从被告人处扣押人民币30450元的事实。16、福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郑振旭到案经过及退赃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上述所认定的贪污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振旭在受事业单位委托从事公务的过程中,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截留侵吞公款共计25783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振旭在伙同易某曲共同贪污犯罪一节中,系在易某曲的授意和要求下,利用其职务便利所为的,事后将截留款105000元交给易某曲,被告人郑振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振旭在接受办案机关谈话时能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郑振旭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郑振旭的犯罪情节、作用地位、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振旭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振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郑振旭所退赃款3545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振旭其他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其雄
审 判 员 王怀志
人民陪审员 朱 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