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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621号

张玉兰、张瑞兰与刘宝利、任万雄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张玉兰,张瑞兰,刘宝利,任万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621号原告张玉兰,农民。原告张瑞兰,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凤鸣、张雪,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利,居民。被告任万雄,居民。委托代理人任瑞华,系被告任万雄之子,1978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兰、张瑞兰与被告刘宝利、任万雄、张贺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准许二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贺存的起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兰、张瑞兰及其二人委托代理人曹凤鸣,被告刘宝利、被告任万雄的委托代理人任瑞华、刘敬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兰、张瑞兰诉称,张明皋、刘桂芬有两个女儿系二原告,张明皋、刘桂芬于1962年病故,座落于娘娘庙村北街的房产系二原告的父母所留遗产,当时张玉兰4岁,张瑞兰10岁,其后二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至1988年清理宅基地时登记在原告张瑞兰名下,1974年原告与刘宝利结婚。1989年,刘宝利以2.4万元的价款卖与张贺存和任万雄。当时二原告不知情,后二原告知情后一直不同意刘宝利将房屋卖与张贺存、任万雄,2010年该房屋平改时,二原告才得知该房产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过户到任万雄名下,2010年4月22日在娘娘庙村委会的协调下想与被告协商,但协商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刘宝利与任万雄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交易房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宝利辩称,我当时在院里盖的房,我卖的是那个房,私自出售我的房,那房没批示。

被告任万雄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1989年双方在商量房屋买卖事宜时,二原告及娘娘庙村村干部均在场,我在将房款付清后,双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二原告及被告刘宝利将自己的物品搬出该房后,我家就搬进此房,之后又在院中建了四间平正房。根据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该规定我当时虽为非农业户口,但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仍然可以办理过户手续。随后按照政府的程序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将该房产登记在我的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本案所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应归我所有。

二、原告张玉兰和本案争议的房产没有关系,应驳回其对我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父母于1962年去世,其房产发生继承,1988年该房登记在原告张瑞兰的名下,该房产归原告张瑞兰所有,一直到1990年该房变更登记在我的名下,在这期间原告张玉兰并未主张任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8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证明原告张玉兰已放弃了对该房产的继承,该房产应归原告张瑞兰所有,因此原告张玉兰和本案争议的房产没有关系,应驳回其对我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贵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称对于卖房并不知情没有事实依据,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二原告均在场,并没有表示异议,且事后也是由原告亲自经手搬的家。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张瑞兰的名下,在卖房前一直居住在该房中,虽然其后来搬到别处居住,作为该房的合法所有人,在22年之间不可能对该房不闻不问,张瑞兰称不知情明显是在说谎。但20多年来一直没有找过我们,只是在娘娘庙拆迁过程中,看见房屋价格大涨才找我们捣乱,其行为是不道德、不诚信的。综上情况,原告之所以在如此长的时间内不主张权利,是对卖房行为的认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本案中,我于1989年购买了该房屋,至今已有22年有余,已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瑞兰与张玉兰系姐妹关系,二人之父张明皋、母刘桂芬均于1962年去世。

原告张瑞兰与被告刘宝利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4年结婚。座落于丰润区丰润镇娘娘庙村北街19号平正房三间及宅院一所系张明皋与刘桂芬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瑞兰与被告刘宝利婚后一直在此房居住。1982年原告张玉兰出嫁至本村。1987年原告张瑞兰与被告刘宝利夫妻在老房前面建平正房三间。1988年2月6日,丰润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将此房产登记在原告张瑞兰名下。1989年5月13日,原告张瑞兰、被告刘宝利与被告任万雄达成买卖房草契,内容为“立卖契人张瑞兰今平正房一所三间座落丰润县丰润镇娘娘庙村凭中人王某甲说合,情愿卖与任万雄名下永远为业,言明卖价每间叁仟伍佰元,共计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注实际房价款两万四千元】。笔下交清,并无短少,日后如有任何纠葛,俱有卖主与中证人一面承当。于买主无涉,恐口无凭,立此草契为证……代笔人周仁辅、中证人王某甲、监证人王某乙、鉴证机关娘娘庙村委会加盖了公章、立契人某草契达成后,被告任万雄交付了房价款2.4万元,原告张瑞兰、被告刘宝利从此房搬出交付此房给被告任万雄。1990年4月27日,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任万雄颁发了此房屋的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丰房字××号。1996年,被告任万雄将老房翻建成4间平正房。1996年12月30日,丰润县土地管理局为被告任万雄颁发了此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丰集建(宅)字第01-13-015号。原告张瑞兰主张该卖房草契中“立契人张瑞兰签名和手印”不是本人书写和本人所按手印,2012年5月21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立契人“张瑞兰”签名不是张瑞兰所书写,“张瑞兰”签名处指纹不是张瑞兰所捺印。另查明,现该争议房屋已平改拆除。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号为丰房字××号的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丰集建(宅)字第01-13-015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卖房草契、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丰润区丰润镇娘娘庙村北街19号平正房三间及宅院一所,早在1989年5月13日已由原告张瑞兰、被告刘宝利与被告任万雄达成买卖房草契,将其卖与被告任万雄,双方均按买卖房草契履行了各自的交付义务,并办理了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虽然该卖房草契中“立契人张瑞兰签名和手印”不是本人书写和本人所按手印,结合上述交付及过户的事实,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该买卖行为有效。

原告张瑞兰在房屋买卖时在场、原告张玉兰亦出嫁在本村,二人称此房被被告刘宝利私自卖与被告任万雄,其二人当时不知情,本院无法采信。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兰、张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玉兰、张瑞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本民

代理

审判员  周文璟

代理

审判员  徐俊月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金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