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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刑执字第951号

罪犯郭新龙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郭新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长刑执字第951号罪犯郭新龙,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山西省武乡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西省潞城监狱服刑。罪犯郭新龙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09年2月24日以(2009)武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潞城监狱于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后

本院认为,罪犯郭新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现处普管级,受表扬3次,余改造积分40.8分,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新龙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晓平

代理

审判员  张树苗

代理

审判员  王旭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锦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