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蒲民初字第01126号原告王X,女,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委托代理人张X,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XX,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原告王X诉被告雷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雷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由于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开口便骂,动手便打,即使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经常殴打,骂人的语言不堪入耳,对此原告只能忍受。有了孩子后,被告整天无所事事,游手好闲,赌博成性,没有责任心,对原告及孩子生活不闻不问,原告稍有不顺,便遭到被告的谩骂和殴打。原告于2011年向蒲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经传唤未到庭,法院依法按撤诉处理。原、被告的矛盾至今没有得到解决,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原告深感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和必要,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雷XX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本案审理中,原告王X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雷XX由原告王X抚养,由被告雷XX支付抚养费。
被告雷XX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被告雷XX与原告王X的感情很好,虽有口角,但没有打过原告。孩子雷xx年龄还小,身体不好,双方的共同债务又很多,因此两人现在不宜离婚。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孩子雷xx由谁抚养;如果有共同债务,由谁负担。原告王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一份;2、蒲城县人民法院(2011)蒲民初字第00949号民事裁定书;3、证人王定的书面证言;4、证人王毛的书面证言;5、证人高欢的书面证言。
被告雷XX为证明其辩称事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元月17日雷XX借张六九115000元的借条;2、2011年9月8日雷XX借雷天润40000元的借条。另有证人张六九到庭作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王X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雷XX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X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均为证人书面证言,三证人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三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雷XX提供的证据1及证人张六九出庭作证,均欲证明被告雷XX借证人张六九115000元的事实,但被告雷XX与证人对资金用途的陈述不一致,被告雷XX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证据1及证人张六九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雷XX对其证据2的借款用途陈述前后不一致,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X与被告雷XX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5日在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九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12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雷xx,现随原告王X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王X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蒲民初字第009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此后,原告王X与被告雷XX和好,于2011年中秋节前后,重新共同生活。2012年8月22日,原告王X离��外出。11月中旬,经他人联系,曾与被告雷XX见面,但原告王X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告王X与被告雷XX自认识至登记结婚超过两年时间,能够较好的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二人婚后共同生活中,虽有口角发生,还曾提起离婚诉讼,但皆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后又和好。2012年8月22日,原告王X离家外出时,双方并未吵闹,且两人分居时间很短,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王X诉称被告雷XX经常殴打、恶言辱骂她,又赌博成性,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要求与被告雷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俊杰
审 判 员 谢西录
代理
审判员 张艳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妙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