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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杞民初字第1258号

杨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杞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杨某,女,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龙,杞县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

审判员李步俊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9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订婚,2004年农历3月18日在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8月29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在县购房双方发生矛盾,现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7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房产分割应照顾被告的利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3月18日在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8月29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24日生育一子名王某甲,现一直随被告生活。2011年2月份原、被告以按揭方式在杞县中山街南段东侧上城公馆购买1号楼2单元4层401房,首付款为130500元,其中56500元由被告父母出资,另74000元由原告分批出资,最后一批于2011年7月25日出资,出资额是15000元。2012年初该房经被告同意变更为其妹王某乙,王某乙现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购房票据、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以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和成长为原则,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不要求抚养,宜继续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因原购按揭房已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拥有该产权,故原、被告对该争议房产不再拥有产权。因原告出资部分系在双方婚前原告个人出资,故应属原告个人财产。因被告将按揭房转移至其妹名下,原告要求房产的愿望难以实现,其要求被告退还出资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6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以前一次性给付,直至其子王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

三、被告王某某退还原告购房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孝奇

审判员  李步俊

审判员  于云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