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民终字第2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01号。负责人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亮,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军委,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厉彦利,农民。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军委、厉彦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22日8时10分,被告厉彦利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邑市石埠镇兴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元恒纺织”门前处,与原告谭军委无证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厉彦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厉彦利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总限额共计122000元。原告因该事故致右足多发骨折并严重软组织挫灭伤、右足第1-4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1、2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背皮肤撕脱伤、右足第2趾长伸肌腱断裂、右足第1、2骨间肌、拇短张肌挫裂伤并血管损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九医院住院治疗55天。原告因该事故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3120.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厉彦利已给付原告651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费单据、门诊病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厉彦利与原告谭军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已造成经济损失53120.32元,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交警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厉彦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厉彦利驾驶的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原告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厉彦利按自身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厉彦利已付给原告6517元,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军委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3120.3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负担792元,被告厉彦利负担33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谭军委负担165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谭军委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厉彦利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何种范围的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是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所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之约定对抗不特定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景达
审 判 员 孙月琴
代理
审判员 孟 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