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pt;mso-font-kerning:1.0pt”>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5.0pt;mso-font-kerning:1.0pt”>行政判决书font-family:仿宋_GB2312”>(2012)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甘行终字第105号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住所地:嘉峪关市。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法定代表人柳鹏,该政府市长。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委托代理人张海年,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泓联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简称:银川泓联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法定代表人杨林霞,该公司总经理。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委托代理人任立华,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第三人嘉峪关市西部泓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西部泓联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法定代表人杨林海,该公司总经理。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上诉人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因银川泓联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诉其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0)嘉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海年,被上诉人银川泓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霞、委托代理人任立华,第三人西部泓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26日,嘉峪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原告申请建设“西部泓联工程机械交易中心”予以登记备案。同年12月27日,嘉峪关市城市规划局对原告建设“西部泓联工程机械交易中心”,准许办理工程开工前期手续。同年12月28日,原告与嘉峪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嘉峪关市国土资源局将位于嘉峪关市312国道东侧嘉峪关段,宗地编号为GT-109,宗地面积101290.6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原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每平方米5元,原告缴纳土地出让金506453元,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40年。同日,被告市政府同意原告受让该宗土地。嘉峪关市国土资源局同日向原告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西部泓联工程机械交易中心”。2007年7月9日,嘉峪关市经济委员会出具便函通知有关部门:“原告在嘉峪关市投资新建的综合市场项目经市发改委登记备案,经工商局核准后的企业名称是:嘉峪关市西部泓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7月30日,杨林霞申请设立嘉峪关市西部泓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有杨林霞、杨林海、杨林峰,其中杨林霞以实物出资,持股70%,杨林海以货币出资,持股17.5%,杨林峰持股12.5%。2007年8月1日,嘉峪关市西部泓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林霞。2008年3月18日,杨林霞将其在西部泓联公司所持的股份转让给杨林海,同年5月12日,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林海。2008年1月29日,西部泓联公司就“嘉峪关市西部泓联物流中心建设项目”向嘉峪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立项。同年3月27日,嘉峪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西部泓联公司建设“嘉峪关市西部泓联物流园区项目”向甘肃省发改委报告。同年11月12日,甘肃省发改委通知嘉峪关市西部泓联物流中心,对“西部泓联物流中心”项目登记备案。2009年6月22日,嘉峪关市城市规划局对西部泓联公司建设“西部泓联工程机械交易中心综合楼(一期)”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2月8日,西部泓联公司就312国道东侧嘉峪关段的土地(原告受让的土地)向嘉峪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办理了土地登记,并颁发了嘉国用(2010)第3279-1号、嘉国用(2010)第3279-2号、嘉国用(2010)第327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银川泓联公司于2003年3月成立,公司成立时股东有两人,分别是杨林霞和杨林静,杨林霞是法定代表人。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银川泓联公司申请受让位于312国道东侧嘉峪关段,宗地编号为GT-109,宗地面积101290.6平方米的土地,嘉峪关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后报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审批,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同意银川泓联公司受让申请的该宗土地。后银川泓联公司与嘉峪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川泓联公司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其他费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材料。被告将银川泓联公司出资受让的土地向西部泓联公司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缺乏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该土地登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嘉峪关市人民政府2010年2月10日作出的嘉国用(2010)第3279-1号、嘉国用(2010)第3279-2号、嘉国用(2010)第327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上诉人市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出让土地使用的前置条件己不存在。出让土地使用权,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前置条件已不存在。尽管被上诉人在2006年6月份取得了嘉峪关市发改委的立项批复,同年12月份也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但是,同一项目第三人于2008年11月份取得了省改委的立项批复和嘉峪关市规划局的规划认可手续,第三人的立项批复和规划许可取代了被上诉人原先持有的立项批复和规划许可。
二、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已无履行的意义。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合同本身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已失去效力。
三、被上诉人认可该项目的合法开发人为第三人。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0)嘉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作出公正判决。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被上诉人银川泓联公司答辩称:
一、上诉人将杨林霞个人与被上诉人公司混为一谈。杨林霞个人退出第三人公司时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和项目权益没有任何关系,系个人行为。被上诉人缴纳土地出让金时,第三人公司尚未成立,该款项的支出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公司申请办理土地证的前后,被上诉人在市政府颁证前已多次申请办理涉诉土地使用证。
二、被上诉人申请颁发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前置条件具备。被上诉人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属于被上诉人的权利,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第三人西部泓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对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进行甄别核实,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06年12月28日,上诉人市政府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转)让呈报表》签属审查意见,同意将诉争土地有偿出让给银川泓联公司。出让年限为2006年12月28日至2046年12月28日。2007年5月31日,银川泓联公司交纳了土地出让金506453元。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被上诉人银川泓联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与嘉峪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07年5月31日向嘉峪关市国土资源局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土地登记办法》第九第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第三十九条,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本案上诉人市政府给第三人西部泓联公司颁发嘉国用(2010)第3279-1号、嘉国用(2010)第3279-2号、嘉国用(2010)第327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既未依法审核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也没有证据证明诉争土地发生转移。故该土地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担。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family:仿宋_GB2312”>
审判长李向东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
代理
审判员刘晶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
代理
审判员姚振勇font-family:仿宋_GB2312”>二O一二年十二月六日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
书记员薛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