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909号原告沈敏敏。委托代理人徐跃。被告邵巧莲。
原告沈敏敏为与被告邵巧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敏敏的委托代理人徐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巧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沈敏敏诉称:2012年1月19日,沈敏敏与邵巧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邵巧莲向沈敏敏借款50000元。同时约定,邵巧莲应承担沈敏敏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含律师费)。但上述借款邵巧莲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邵巧莲返还借款50000元;支付律师费3000元。在庭审中,沈敏敏放弃要求邵巧莲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沈敏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2年1月19日,沈敏敏与邵巧莲签订的借款5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邵巧莲承诺归还沈敏敏借款50000元的承诺书各1份。被告邵巧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沈敏敏提供的证据,虽未经邵巧莲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沈敏敏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9日,沈敏敏与邵巧莲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邵巧莲向沈敏敏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到期后利随本清;因邵巧莲违约致使沈敏敏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邵巧莲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沈敏敏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邵巧莲向沈敏敏出具承诺书1份,确认邵巧莲向沈敏敏借到现金50000元;如逾期不还,所有责任由邵巧莲承担。此后,邵巧莲至今未向沈敏敏还款。
本院认为:沈敏敏与邵巧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邵巧莲向沈敏敏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邵巧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沈敏敏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沈敏敏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邵巧莲返还沈敏敏借款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邵巧莲负担。该525元案件受理费,沈敏敏已向本院预交,邵巧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成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