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003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15日,临泉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14日决定对其逮捕,9月21日由临泉县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路玮,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立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路玮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的一天夜间,随洋洋、何某甲、郭某甲三人到临泉县“百盛生活广场”路口北侧马路东侧,三人发现刘某甲停放在自家过道里的“豪爵”踏板两轮摩托车,三人采取推抬的方式,将刘某甲“豪爵”踏板摩托车盗走。三人以1700元的价格把该两轮摩托车卖给代某甲。后该车被代某甲卖给王某甲。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甲的“豪爵”牌摩托车价值6570元。2、2011年9月15日凌晨,随洋洋、何某甲二人到临泉县城关镇“金凯大酒店”门口,发现李某乙停放在“金凯大酒店”门口银白色的“五羊本田”110型摩托车,二人采取推抬的方式,将李某乙停放在“金凯大酒店”门口的“五羊本田”110型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被随洋洋、何某甲二人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代某甲。代某甲又将该车卖给王某甲。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乙的“五羊本田”110型摩托车价值7584元。3、2011年9月31日夜间,随洋洋、何某甲、郭某甲三人到临泉县大转盘“金涛国际”洗浴中心门口,发现姚某停放在“金涛国际”洗浴中心门口皖K×××××黑色的“豪爵”HJ110型摩托车,三人采取推抬的方式,将皖K×××××摩托车拉到临泉县城西闸,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代某甲。后该车被代某甲卖给王某甲。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豪爵”HJ110型摩托车价值4320元。4、2011年10月4日夜间,随洋洋等人到临泉县工业园区安置小区三号楼下,采取推抬的方式,将张某乙停放在楼下的“艾玛”牌两轮电瓶车盗走(价值1764元);将郭某乙停放在楼下的“新日”牌两轮电瓶车盗走(价值1952元);将张某丙停放在楼下的“小鸟”牌两轮电瓶车盗走(价值1720元);将韦某停放在楼下的“荣事达”牌两轮电瓶车盗走(价值2494元)。四人将上述车辆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代某甲,后该车被代某甲卖给王某甲。5、2011年11月的一天夜间,随洋洋、何某甲、邢某三人到临泉县“金沙海岸”路口北侧一居民小区,在小区发现谢清连停放在楼道口的“诺马”牌两轮助力车,三人采取推抬的方式,将该助力车推到临泉县城西闸,以300元的价格把该车卖给代某甲。后该车被代某甲卖给王某甲。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谢清连的“诺马”牌助力车价值1650元。6、2011年11月的一天夜间,代某甲、鲁某、于某三人驾驶代某甲的“三菱”商务面包车到临泉县解放大街与新建路交叉路口西侧马路南边,发现吕某停放在马路南侧房檐下的“南方”牌助力两轮摩托车,三人采取推抬的方式,将吕某停放在马路南侧房檐下的“南方”牌助力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被代某甲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吕某的“南方”牌两轮助力摩托车价值2162元。7、2011年11月的一天夜间,代某甲、鲁某、于某三人驾驶代某甲的“东南得利卡”白色面包车到临泉县前进路大常庄,发现牛某停放在马路北侧的广州“飞肯”牌两轮摩托车,三人采取推抬的方式,将牛某停放在马路北侧的广州“飞肯”牌两轮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被代某甲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牛某的“飞肯”牌两轮摩托车价值2400元。8、2011年11月的一天夜间,代某甲、鲁某、于某三人驾驶代某甲的“三菱”商务面包车到临泉县“高科”网吧门口,发现高洋洋停放在“高科”网吧门口的“雅马哈”牌踏板两轮摩托车,三人采取推抬的方式,将高洋洋停放在“高科”网吧门口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价值5769元)。该车被代某甲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9、2011年11月的一天夜间,代某甲、鲁某、郭某甲、蒋成龙、李某甲、于某六人驾驶代某甲的“东南得利卡”白色面包车到河南省新蔡县城关镇和平街,发现陈某停放在台球室楼梯口处的“英克菜”牌两轮电瓶车。六人采取推抬的方式,将陈某停放在台球室楼梯口处的“英克菜”牌电瓶车盗走(价值1968元);并将田某停放在台球室楼梯口处的“艾玛”牌电瓶车盗走(价值1674元)。二车被代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10、2011年11月4日夜间,代某甲、郭某甲、蒋成龙、于某四人驾驶代某甲的“三菱”面包车到界首市“毛家饭店”附近,发现刘某乙停放在“毛家饭店”门口南侧的皖K××××ד五羊本田”牌两轮踏板摩托车,四人采取推抬的方式,将刘某乙停放在“毛家饭店”南侧的皖K××××ד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该车被代某甲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乙的“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价值6873元。11、2011年11月8日夜间,代某甲、鲁某、郭某甲、蒋成龙、于某五人驾驶代某甲的“三菱”面包车到界首市人民路物资局家属院附近,发现刘某丙停放在物资局家属院门口的皖K××××ד力帆”牌两轮踏板摩托车,五人采取推抬的方式,将刘某丙停放在物资局家属院门口的皖K××××ד力帆”牌摩托车盗走。该车被代某甲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力帆”牌两轮摩托车价值5146元。12、2011年11月9日夜间,代某甲、鲁某、郭某甲、李某甲、蒋程龙、于某六人驾驶代某甲的“东南得利卡”白色面包车到界首市“华联商厦”门口,六人采取推抬的方式,将卢小影的“小鸟”牌电瓶车盗走(价值1440元);将方某的“比德文”牌电瓶车盗走(价值260元)。二车被代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13、2011年11月13日夜间,代某甲、随洋洋、鲁某、代某乙、蒋成龙五人驾驶代某甲的“东南得利卡”白色面包车到界首市“阳光”网吧门口,发现赵某停放在“阳光”网吧门口的黑色“雅马哈”牌两轮踏板摩托车,五人采取推抬的方式,将赵某停放在“阳光”网吧门口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车盗走。该车被代某甲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价值9660元。14、2011年11月19日夜间,代某甲、随洋洋、鲁某、代某乙、蒋程龙五人驾驶代某甲的“东南得利卡”白色面包车到界首市“怡居”宾馆门口,五人采取推抬的方式,将徐某甲的黑色“小鸟”牌两轮电瓶车盗走(价值1782元);将王某丁的红色“小鸟”牌两轮电瓶车盗走(价值1440元)。二车被代某甲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15、2011年11月20日夜间,代某甲、鲁某、郭某甲、李某甲、蒋成龙、于某六人驾驶代某甲的“东南得利卡”白色面包车到临泉县前进西路“英皇”KTV门口,发现张某丁停放在“英皇”KTV门口的黄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五人采取推抬的方式,将张某丁停放在“英皇”KTV门口的黄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代某甲卖给王某甲。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丁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价值8928元。16、2011年11月20日夜间,代某甲、随洋洋、鲁某、代某乙、蒋成龙五人驾驶代某甲的“东南得利卡”白色面包车到界首市“法姬娜”休闲会所门口,五人采取推抬的方式,将王继玲的“力帆”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5146元);将王某庚的蓝色“澳柯玛”牌两轮电瓶车盗走(价值1575元);将肖某的蓝色“小鸟”牌电瓶车盗走(价值1394元)。上述车辆被代某甲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17、2011年12月8日凌晨,代某甲、郭某甲、蒋成龙、王某乙、孙子臻五人驾驶代某甲的“东南得利卡”白色面包车到界首市西城区郭洼新村车棚内,将王某辛的白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4900元);将马某的黑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3250);将王某壬的“嘉陵亮沙”摩托车盗走(价值5264元);将刘某丁的“小刀”牌两轮电瓶车盗走(价值1088元);将王某癸的“小鸟”牌两轮电瓶车盗走(价值779元);将李阿锋的电动三轮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将王某子的电动三轮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上述车辆被代某甲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18、2011年12月8日夜间,代某甲、鲁某、郭某甲、王某乙、秦子臻五人驾驶代某甲的“东南得利卡”白色面包车到界首市光武镇苗桥行政村“红灯大酒店”门口。发现饶某停放在“红灯大酒店”门口的皖K××××ד五羊本田”牌两轮踏板摩托车,采取推抬的方式,将饶某停放在“红灯大酒店”门口的皖K××××ד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该车被代某甲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饶某的“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价值5760元。19、2011年12月13日夜间,代某甲、鲁某、郭某甲、王某乙、蒋成龙五人驾驶代某甲的“东南得利卡”白色面包车到界首市西城区郭洼新村,采取推抬的方式,将谢智超停放在郭洼新村车棚内的“皇冠王”牌两轮电瓶车盗走(价值902元);将张某戊的红色“小鸟”牌两轮电瓶车盗走(价值1260元)。二车被代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20、2011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代某甲、何某甲、鲁某、郭某甲、王某乙、蒋成龙六人驾驶代某甲的“东南得利卡”白色面包车到临泉县光明中路汽车站西门,发现徐某乙停放在汽车站西门“豪爵”牌两轮车,六人采取推台的方式,将徐某乙停放在汽车站西门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代某甲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徐某乙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5256元。21、2011年12月16日夜间,代某甲、鲁某、郭某甲、王某丙四人驾驶代某甲的“东南得利卡”白色面包车到界首市光武镇卫生院附近,四人采取推抬的方式,将黄某的“小鸟”牌电瓶车盗走(价值1491元);将何某乙的“比德文”牌电瓶车盗走(价值1562元);将范某的“比德文”牌电瓶车盗走(价值1430元);将张某己停放在中兴西路安心美容店门口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价值4740元)。上述车辆被代某甲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上述依法查明的事实,除第17起外,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王某甲户籍信息、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及照片、发票及车辆信息、保修卡、临泉县公安局(2012)122号起诉意见书,证人张某甲、侯某、随洋洋、何某甲、郭某甲、代某甲、邢某、鲁某、于某、李某甲、代某乙、王某乙、孙子臻、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李某乙、姚某、张某乙、郭某乙、张某丙、韦某、吕某、牛某、高某、陈某、田某、刘某乙、刘某丙、芦晓影、方某、赵某、徐某甲、王某丁、张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肖某、饶某、谢某、张某戊、徐某乙、黄某、何某乙、范某、张某己的陈述以及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第17起犯罪,盗窃行为人代某甲、郭某甲、王某乙、孙子臻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王某辛、马某、王某壬、刘某丁、王某癸、李某丙、王某子的陈述均能证实代某甲等人盗窃事实的成立,代某甲、郭某甲、王某乙、孙子臻等人均证实赃物销售给了被告人王某甲,该起犯罪事实足以认定。以上,被告人王某甲收购赃物共21起,赃物总价值为123353元。起诉书指控,2011年12月15日凌晨,代某甲、鲁某二人驾驶代某甲的“东南得利卡”白色面包车到临泉县“百盛”生活广场路口,代某甲看到马路南侧“新家园”宾馆门口刘彬停放在宾馆门口的“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二人采取推抬的方式,将刘彬停放在宾馆门口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该车被代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彬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价值2400元。经查,该起犯罪事实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2011年9月份的一天夜晚,随洋洋、何某甲二人到临泉县城关镇“王霞足浴”门口,发现在“王霞足浴”门口停放一辆“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二人采取推抬的方式,将该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被二人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代某甲,代某甲又将车卖给王某甲。对该起收购赃物的指控,辩护人提出仅有代某甲一人的供述将赃物转卖给了王某甲,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起犯罪不应认定。经查,辩护人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盗窃行为人之间具有通谋,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支持该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我曾告诉过代某甲,新的摩托车和电瓶车好卖些。2、证人代某甲的证言,王某甲讲过,新一点的摩托车好卖,让我送给他一些新的摩托车和电瓶车。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收购赃物时可以对赃物选择,与盗窃行为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否认教唆盗窃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证据尚不充分,该指控本院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缺乏证据支持,该项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系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该辩护意见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其基本犯罪事实,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林
审 判 员 彭 涛
代理
审判员 郭连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耀东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