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1295号
原告:杨闻,女,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苏彩权、马超敏,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竺静,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池力奇,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杨闻为与被告竺静、池力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闻的委托代理人苏彩权、马超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池力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闻诉称:被告竺静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1%,还款方式为于2012年8月18日前一次性返还本息,利随本清,逾期视为违约。借款人同时以其自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房产作为抵押,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0.5%的罚息,若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池力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的,以上述房产拍卖或由出借人出卖或自行出让后不能全额偿还本息的,不足部分由借款人继续偿还,并由被告池力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竺静对《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作了公证,并于次日到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对该房产作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在2011年8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被告492.5万元及交付现金7.5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并由被告竺静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一份。现抵押房产价值减少,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担保,但均联系不上被告。故请求判令:1、被告竺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500万本金从2011年8月19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收利息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1%加收0.5%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付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收罚息)以及律师代理费25000元;2、原告有权对依法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竺静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1项列明的债务优先受偿;3、被告池力奇在拍卖、变卖上述第2项房产的所得价款仍不能全额偿还500万本金及利息时,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俩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杨闻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杨闻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竺静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公安部门档案查询,证明被告池力奇的诉讼主体资格;4、公证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竺静之间存在抵押借贷合同关系等本案相关事实;5、房产证,证明本案抵押的房屋系被告竺静单独所有等本案相关事实;6、他项权证,证明本案抵押的房屋已经在房管部门备案登记等本案相关事宜;7、承诺书,证明被告池力奇为被告竺静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本案相关事实;8、银行进账单、借款收据、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竺静履行出借义务等本案相关事实。被告竺静、池力奇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9日,原告委托温州银河园林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给被告竺静492.5万元。被告竺静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收据,确认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已收到温州银河园林有限公司的汇款492.5万元及现金7.5万元,合计500万元。后原告与被告竺静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竺静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1%,借款于2012年8月18日前一次性返还本息,利随本清。被告竺静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房产(房屋产权证号:64××82号,建筑面积:171.13平方米)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竺静对该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并于2011年9月2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8106028,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500万元。2011年8月31日,被告竺静与被告池力奇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若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拍卖、出卖或自行出让房产后不能全额清还本息,不足部分由借款人竺静继续偿还,并由被告池力奇负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杨闻与被告竺静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竺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1%,但该利率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另支付借款的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的月利率酌情调整为1.8%。被告竺静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对该房屋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抵押登记的500万元为限。被告池力奇承诺,若抵押物不足偿还借款,则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该担保行为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池力奇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竺静、池力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竺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杨闻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如被告竺静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房产(房屋产权证号:64××82号,建筑面积:171.13平方米),所得价款在500万元的范围内由原告杨闻优先受偿;
三、若出让上述第二项房产所得的价款不足清偿第一项款项,不足部分由被告池力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竺静追偿;
四、驳回原告杨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75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7395元,由原告杨闻负担175元,被告竺静、池力奇负担47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若冰
人民陪审员 王炳玉
人民陪审员 蔡 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乓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