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107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韦某、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韦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6日开始,被告人覃某在绍兴县齐贤镇兴浦村菜市场附近小店内,摆放了渔乐无穷牌电子游戏机1台和金鲨银鲨牌电子游戏机1台供他人进行赌博,并雇用被告人韦某负责管理和上下分,雇用被告人孙某负责维修、调试电子游戏机及收取获利款等事宜。截止2012年9月9日被查获,非法获利合计约6,800元。经鉴定,涉案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覃某、孙某主动到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行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覃某向本院退缴现金6,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韦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照片,相关账单记录、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史天祥的证言,绍兴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韦某、孙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韦某、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覃某、孙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覃某、韦某、孙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覃某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六千八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张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