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946号原告韩张海。原告裴玲珑。被告施建锋。
原告韩张海、裴玲珑诉被告施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张海、裴玲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韩张海、裴玲珑诉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两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0年9月25日归还,若逾期还款每天承担20元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经两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施建锋返还两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7月25日止的违约金132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9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7月25日止的违约金12936元。原告韩张海、裴玲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向两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0年9月25日归还,若逾期还款每天承担20元违约金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两原告实际交付被告29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施建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25日,两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案外人洪平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条)一份,书面约定被告向两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如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每天20元违约金;借款人签字后即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同时,上述借款由案外人洪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交付被告借款30000元,被告当场支付一个月利息6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两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9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7月25日止的违约金1293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施建锋返还韩张海、裴玲珑借款29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7月25日止的违约金12936元,合计42336元,此款限施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施建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由施建锋负担。此款韩张海、裴玲珑同意施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娆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王秋燕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