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盗窃于2010年12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拾贰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镇海区蟹浦镇古村新韵3号楼2单元楼下车棚,采用踢门的手段窃得刘某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85元。2012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镇海区骆驼街道亚太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宿舍楼下,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陈某乙放于此处的绿地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2012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镇海区骆驼街道华丰星城17号楼3单元楼梯下,采用工具撬锁、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陈某甲放于此处的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60元,后销赃给陈培祥(另案处理)。2012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镇海区蟹浦镇古村新韵1号楼406室车棚,采用踢门、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俞某的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25元。2012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江北区庄桥街道孔家春秋小区16号304室车棚,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李某的轻骑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轻骑牌、雅马哈牌、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刘某、俞某。被告人王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760元,已发还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T型工具一把、螺丝刀一把,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证人邓某、金某的证言,同案人陈培祥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刘某、俞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退缴剩余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三、作案工具T型工具一把、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孙晓婷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张燕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