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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1588号

喻建民与傅国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喻建民,傅国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588号

原告:喻建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黎。

被告:傅国锋。

原告喻建民为与被告傅国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喻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国锋经本院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建民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傅国锋委托原告定做三个岗亭,由原告包工包料,并负责运送及放置,总计价款为32300元。同年12月原告按期交货,被告傅国锋仅于2012年4月支付了10000元加工费。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傅国锋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喻建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岗亭款22300元整。但时至今日,被告傅国锋仍一再拖欠上述款项,故原告喻建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傅国锋支付工程款223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4月7日起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傅国锋承担。

原告喻建民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傅国锋系杭州茂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3、进账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傅国锋通过茂声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4、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喻建民委托杭州来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吉公司)收款的事实。被告傅国锋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喻建民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傅国锋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查证核实,确认原告喻建民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被告傅国锋拿着岗亭效果图来到原告喻建民处,要求定制加工三个岗亭,加工费用为10000元/个,另加上运输、放置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2300元。同年12月,原告喻建民将岗亭加工完成并交付给了被告傅国锋,被告傅国锋则于2012年4月6日通过茂声公司向原告喻建民指定的收款人来吉公司支付了10000元款项,余款一直未予支付。为此,被告傅国锋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喻建民出具了一份函件,确认被告傅国锋欠原告喻建民岗亭款22300元。同年10月17日,原告喻建民将被告傅国锋起诉来院。又认定,被告傅国锋系茂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被告傅国锋作为定作人未及时向承揽方即原告喻建民支付加工等费用,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付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傅国锋支付给原告喻建民加工费等人民币223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4月7日起至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8元,由被告傅国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代

书记员  曾碧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