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皖刑终字第0056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章宇,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章宇犯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000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章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诈骗的事实2011年10月下旬,被告人周章宇在明知没有对外劳务输出资质、没有任何有资质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对外宣称受托招收去澳门务工人员,并以承诺务工不成即予退款、签订空白合同的方式,吸引陈大炜、程英权、程平、徐伟等113人报名交纳3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中介服务费共计790500元。同年11月底,被告人周章宇又以受肥东县成立劳务公司负责人付承立委托之名,对外招收去沙特务工人员,吸引常兵、沙其友、吴华彬、余本勇等43人报名交纳500元至12000元不等的中介服务费共计37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害人许发叶提��的《外地雇员输入劳工合同》证明:周章宇以介绍去澳门等地务工为由向被害人提供劳动合同,在合同中注明了薪酬、住宿、保险及双方权利义务,并要求雇员于出国务工前向职业介绍机构支付办证、签注、培训、劳务服务费等各种费用。按照周章宇的要求,被害人在乙方(雇员栏)签字,而甲方(雇主栏)为空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合肥远翔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万元,周章宇及其妻子黄燕平分别出资2.7万元和0.3万元,法人代表周章宇;2009年1月,远翔公司增资至30万元,周章宇及其妻子黄燕平分别出资27万元和3万元,法人代表周章宇;2009年3月,远翔公司增资至50万元,周章宇及其妻子黄燕平分别出资45万元和5万元,法人代表周章宇,公司更名为安徽远翔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7月,远翔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资至500万元,公司更名为安徽远翔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周章宇及其妻子黄燕平分别出资450万元和50万元,法人代表周章宇;2010年11月,周章宇将200万元股权转让给新股东罗群,2011年7月,罗群将该股权转让给黄燕平。(3)远翔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条证明: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远翔公司以代收代付服务费、开备案表等为由,收取被害人陈凤金、夏支龙、王洪、王胜等156人500元至12000元不等,共计收取1166500元。(4)远翔公司出具的有周章宇签名的《承诺书》证明:2012年2月29日,周章宇以远翔公司名义向欲赴沙特务工的各被害人承诺在同年3月7日退回所有材料及所缴费用;2012年3月7日,周章宇在未能按承诺退款的情况下,在承诺书上签名表示将于同年3月10日起每天按200元补给工人。(5)合肥市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远翔公司因合同纠纷引发不稳定事件的处置情况汇报》证明:2012年3月6日12时40分左右,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长江市场对面远翔公司因未兑现境外劳务输出问题,与务工人员发生冲突。远翔公司法人代表周章宇分别收取了一批劳务人员保证金,承诺安排出国务工,由于多次延期未能兑现也未退还保证金,务工人员在商讨无果的情况下在路面聚集造成交通堵塞。当日,在龙岗开发区管委会的协调处置下,远翔劳务公司承诺于3月8日前将所收保证金退还务工人员。(6)报案单、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3月10日,文成平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周章宇与40多名务工人员签订劳务输出合同,收取40多万元保证金,要求周章宇退款。次日,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周章宇刑事立案侦查。2、被害人陈述(1)��害人陈大炜、程英权、程平等113人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周章宇以远翔公司名义招收赴澳门务工人员,并向前来咨询的被害人承诺2012年2月底之前安排离境务工。取得各被害人的信任之后,被告人周章宇以代收代付服务费、开备案表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陈大炜、程英权、程平等113人3000元至10000元不等钱款,共计790500元,并要求各被害人在其提供的《外地雇员输入劳工合同》的乙方雇员栏上签名(甲方栏为空白)。2012年2月28日周章宇未能安排各被害人出境务工,并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不愿退款。同年3月6日各被害人一起来到远翔公司,要求周章宇退款未果后报警处理。(2)被害人常兵、沙其友、吴华彬等39人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周章宇以远翔公司名义招收赴沙特务工人员,并向前来咨询的被害人承诺2011年底之前安排离境务工。��得各被害人的信任之后,周章宇以代收代付服务费、开备案表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常兵、沙其友、吴华彬等43人500元至12000元不等钱款,共计376000元。2012年1月,周章宇未能安排各被害人出境务工,并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不愿退款。同年3月6日各被害人一起来到远翔公司,要求周章宇退款未果后报警处理。3、证人证言(1)文成平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初,文成平从被害人陈勇等人处得知远翔公司在招到澳门的务工人员,文成平与周章宇经过初谈和商议,达成了劳务输出意向,遂介绍42名务工人员以个人名义分别与周章宇签订了劳务输出协议并预交了3000元至1万不等的保证金,并与周章宇约定2012年2月18日前安排务工人员离境务工。至2012年3月,周章宇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安排该42人去澳门,也没有退还预交的保证金,文成平等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郭之伟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份,郭之伟听说远翔公司正在办理到沙特务工的项目后来到远翔公司咨询,周章宇给郭之伟看了一份到沙特务工的劳动用工协议书,称年底就能办好,服务费用是12000元,如果办不成就退款。郭之伟遂介绍五六十个人报了名,大概有二十余人交齐了12000元钱,还有四十人交了2000、3000、5000元不等的押金,并递交了护照等相关资料,但都没有签协议。2011年底至2012年2月底,周章宇始终未能按其承诺安排务工人员赴沙特,并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不愿退款,郭之伟等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3)黄燕平(被告人周章宇之妻,远翔公司股东)的证言证明:远翔公司没有往国外输出劳务的资质,主要业务是向有资质的劳务公司介绍务工人员。远翔公司曾于2011年11月发布澳门用工信息、于同年12月发布沙特用工信息,上述业务都是由周章宇联系的,其中赴沙特的用工是周章宇介绍给付承林的。来远翔公司登记要求去澳门的务工人员约一百零几人,分别与远翔公司签订了合同,远翔公司向每人收取介绍费10000元,共计收款70万元;来远翔公司登记要求去沙特的务工人员四十余人,没有与远翔公司签订合同,远翔公司向每人收取介绍费12000元,共计收款40余万元。黄燕平收取上述款项合计100余万元,该款交给周章宇后去向不明。(4)张光华(远翔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周章宇的远翔公司主要经营介绍别人出国劳务,是中介公司。2011年10月张光华到远翔公司上班后,按照周章宇的安排负责接待出国务工的工人,收取务工人员资料。远翔公司向要求赴澳门务工的人员每人收10000元中介费,承诺三个半月内安排出国务工,并与工人签订一式三份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用工单位一方是空白的,没有写用人公司,���没有用人单位印章;2011年11月底,被告人周章宇开始招收赴沙特务工人员,向要求赴沙特务工的人员每人收12000元中介费。来远翔公司登记要求去澳门的务工人员约一百人,要求去沙特的务工人员四十余人,所收中介费交给了周章宇及其妻子黄燕平。(5)渠永健(江苏省徐州市康特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周章宇曾与渠永健有过劳务输出的业务合作,2011年4月周章宇通过渠永健送了十九人去蒙古国务工,后因未按合同完成务工,渠永健退还了周章宇38000元介绍款。周章宇从未通过渠永健介绍人赴澳门或沙特务工,渠永健所在的康特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也没有发布过去澳门的招工信息,亦没有收取过远翔公司的其他业务费用。(6)付承立的证言证明:付承立通过朋友介绍,联系到了一项在沙特务工的项目。2011年12月10��左右,周章宇得知后主动与付承立联系,称有工人可以介绍给付承立。同年12月24日左右和2012年1月10日左右,周章宇分别将46名、5名务工人员的资料交给付承立,但是以没有收到务工人员的介绍费为由,没有给付承立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同年2月中旬,由于赴沙特务工的项目没有办成,付承立将务工人员资料退还给了周章宇。(7)袁学锋的证言证明:周章宇与其没有合作经营的项目,周章宇曾于2011年向郭丽借钱,并用房产抵押借了不少钱。4、被告人周章宇的供述证明:其于2008年注册成立了的远翔公司没有直接办理劳务输出的资质,只能介绍外出务工工人和雇主签订合同。2011年11月、12月,远翔公司分别对外发布了到澳门和沙特务工的劳务输出信息,共有一百五十余人报名,远翔公司向每人收取了2000元至12000元不等的费用,共计120万元左右,承诺在���个半月内安排出境务工,并与要求赴澳门务工的人员签订了合同。其曾就安排人员赴沙特务工与付承立达成口头协议,但是没有给付承立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后赴沙特务工的项目没有办成,付承立将务工人员资料退还。(二)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2010年7月2日,远翔公司法人代表周章宇通过代办公司以安徽远翔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存入450万元至徽商银行合肥合作化路支行,骗取安徽苏明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将远翔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登记为500万元,验资结束后,该450万元于2010年7月5日被转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徽商银行现金缴款书证明:安徽远翔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7月2日缴款450万元至徽商银行合肥合作化路支行。(2)安徽苏明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皖苏明特验字(2010)第2064号]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等证明:截至2010年7月2日止,安徽远翔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已收到周章宇、黄燕平新增注册资本45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450万元。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股东会纪要、章程修正案等证明:远翔公司于2010年7月2日申请变更登记,增资450万元。(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2010年7月,远翔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资至500万元,公司更名为安徽远翔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周章宇及其妻子黄燕平分别出资450万元和50万元,法人代表周章宇;2010年11月,被告人周章宇将200万元股权转让给新股东罗群,2011年7月,罗群将该股权转让给黄燕平。(5)徽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转账支票、进帐单证明:安徽远翔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7月2日缴存在徽商银行合作化路支行的450万元注册资本于同年7月5日全部转至周斌帐户。2、被告人周章宇的供述证明:为申办境外劳务输出资质,其于2010年7月通过代办公司虚报远翔公司450万元注册资本。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章宇1985年5月30日出生,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责任区刑警一队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2012年3月11日,被告人周章宇在龙岗派出所调解纠纷过程中,接到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责任区刑警一队传唤,被带至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警一队接受刑事调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章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16650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章宇以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额巨大,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周章宇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周章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五十五万元;追缴被告人周章宇犯罪所得。原审被告人周章宇上诉提出:其系自首;其曾交给渠永健35万元押金;其招工去沙特务工的行��不构成诈骗。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周章宇诈骗、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有上述原判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所列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周章宇提出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责任区刑警一队出具的到案说明、报案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明,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接到文成平的报案,于2012年3月11日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周章宇刑事立案侦查,后由侦查人员将周章宇传唤至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责任区刑警一队接受刑事调查,因此周章宇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周章宇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周章宇提出其曾交给渠永健35万元押金的上诉理由,经查,除周章宇供述外,没有证据证明2011年12月左右周章宇曾付给渠永健35万元,且徐州康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单位账户、渠永健个人帐户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交易明细中,均没有单笔或单日累计35万元的存款记录,故周章宇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周章宇提出其招工去沙特务工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周章宇的供述、付承立等人的证言能证明周章宇虽与付承立就安排工人赴沙特务工事宜有过联系,但是其在没有与用人单位达成协议的前提下,一方面以此为由对外招收务工人员,通过虚构事实、虚假承诺取得务工人员信任,以收取中介服务费;另一方面周章宇对付承立谎称没有收到务工人员的介绍费,不愿支付相关费用。在得知赴沙特务工的业务无法达成的情况下,周章宇对各被害人隐瞒事实,不仅不予退款反而未将钱款用于约定事项,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周章宇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故周章宇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章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16650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周章宇以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周章宇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周章宇能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峰
代理
审判员 吴 小 东
代理
审判员 曹 懿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华元(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