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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外初字第62号

中山市新达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与浙江明月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新达特种纤维有限公司,浙江明月化纤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外初字第62号

原告:中山市新达特种纤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云法。

委托代理人:周兆勇。

委托代理人:谢楚宁。

被告:浙江明月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月青。

委托代理人:朱凌云。

原告中山市新达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明月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新达特种纤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楚宁、被告浙江明月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新达特种纤维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锦纶弹力丝。2011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648656.37元。2011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通知被告在收到该律师函件后七日内付清前述欠款。但被告收到该律师函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分别为2012年1月31日支付73.6万元、2012年4月30日支付50万元、2012年6月14日支付30万元、2012年6月29日支付15万元,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退货的货款285639.71元。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7016.66元。原告起诉后,又收到被告寄出的出票金额为67万元的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的兑付日期为2013年1月27日,因汇票的印章不清晰,到期日也无法兑现,对被告单方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的行为,原告也不予以认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77016.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8921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1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12日,最终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

被告浙江明月化纤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曾欠原告货款属实,对原告陈述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前已就涉案货款和原告经理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67万元即可结清所欠货款。遂被告以惯常的支付方式将出票金额为67万元的承兑汇票寄给了原告。如果被告寄出的承兑汇票印章模糊,被告愿意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保证汇票到期兑现。被告认为涉案货款已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1日、2011年10月31日制作的销售浙江明月化纤对账单各一份,其中2011年5月1日制作的对账单载明:被告确认4月底欠款金额为贰佰叁拾陆万捌仟伍佰零伍元柒角伍分整;2011年10月31日制作的对账单为传真件载明:被告员工余燕萍于2011年11月4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648656.37元。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648656.37元。2.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方记账凭证4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3.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11月28日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复印件)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的回函一份,律师函载明:原告认为截止2011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648656.37元,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七日内清偿上述欠款。被告回函载明,因原告突然不能正常供货,停止合作,造成被告损失,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及时结清原告的货款;被告计划在2012年1月20日之前付款70-100万元,余款延期至2012年6月30日之前(包括退货及所有质量问题的原料)结算。用以证明原告以律师函的方式催告被告在收到律师函的七日内付清欠款2648656.37元,被告已于2011年12月5日收到在收到该律师函,被告应自2011年12月12日起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逾期违约金。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承兑汇票(复印件)六份、快递详单第四联两份、被告自行制作的付款记账凭证五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一直是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并以快递的形式向原告寄送过部分承兑汇票,而且承兑汇票的兑付期限均为六个月,被告在2012年7月29日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7万元,该时间应视为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不应承担之后6个月承兑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向原告回函要求将货款延期到2012年6月30日结算,直至原告起诉之前原告都没有对此作出回应,被告认为双方对付款期限已经达成合意,被告未逾期付款,不应计算逾期违约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承认被告一直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在买卖过程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收货时即时付款,但因收货的次数较多,计算复杂,原告主张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催告函七日后开始计算被告的逾期利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截止2011年1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8656.37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已就所欠货款向被告催告,被告已收到催告函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否认,但认可被告均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经核对,该组证据载明的付款时间及金额与原告认可的被告付款金额和次数一致,被告提交的记账单载明的付款时间比原告认可的收款时间稍有提前,故

本院认为应以原告自认收到款项的时间为准,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分五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35.6万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中山市新达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明月化纤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1年11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648656.37元。2011年11月28日,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七日内付清货款。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因原告突然不能正常供货,停止合作,造成被告损失和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及时结清原告的货款,被告计划在2012年1月20日之前付款70-100万元,余款延期至2012年6月30日之前(包括退货及所有质量问题的原料)结算。嗣后,被告分次向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其中2012年1月31日支付73.6万元,2012年4月30日支付50万元、2012年6月14日支付30万元,2012年6月29日支付15万元,2012年7月29日向支付67万元。2012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退货,退货款为285639.71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16.66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能的,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对货款已进行了结算,可以认定被告在结算日之前被告已收到货物,故被告自其确认所欠货款之日起即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催告函后七日内清偿货款,系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因此,被告应在其收到原告催告函后七日内付清货款,其未按原告要求期限内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自付款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可以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对被告多次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未提出异议,也从未要求被告支付承兑期内的利息。因此,

本院认为,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不计承兑期内的利息系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被告按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67万元的货款,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7万元自付款日起至承兑日的利息,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交付的67万元的承兑汇票印章不清晰,无法兑现,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货款6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16.66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2年7月29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为62982.66元,分段计算过程见本判决书附件;货款7016.66元的逾期违约金自2012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已与原告达成货款结算协议并已付清欠款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明月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新达特种纤维有限公司货款7016.66元及逾期违约金(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为62982.66元,货款7016.66元的逾期违约金自2012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新达特种纤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9元,财产保全费4300元,由被告浙江明月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359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龚益卿

审 判 员  孙建英

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代

书 记员  王献华附件: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所欠货款本金(元)起算日还款时间归还金额或扣减退货款(元)年利率逾期天数违约金(元)2648656.372011年12月13日2012年1月31日7360006.10%5022132.611912656.372012年2月1日2012年3月22日285639.716.10%5116302.121627016.662012年3月23日2012年4月30日5000006.10%3910604.581127016.662012年5月1日2012年6月14日3000006.10%458475.78827016.662012年6月15日2012年6月29日1500006.10%152073.21677016.66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29日6700006.10%303394.367016.662012年7月30日实际履行之日止0合计62982.66注:1.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7月7日公布的6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2.违约金=(所欠货款本金×年利率/365天)×逾期天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