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伟军。2012年2月2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海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伟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毛伟军处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伟军及其辩护人周海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毛伟军先后担任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元立公司)炼铁厂生产科副科长、生产技术科科长、厂长助理等职务。2010年下半年,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荣大公司)的业务员裴某向被告人毛伟���提出,欲承接元立公司炼铁厂高炉喷涂造衬施工项目。2011年春节前该公司的业务员裴某送给被告人毛伟军现金5000元,要求毛在该项目招投标方面提供帮助和支持,并承诺可按照材料款3%的标准支付回扣。此后经被告人毛伟军的推荐,荣大公司中标与元立公司签订了炼铁厂高炉喷涂造衬的施工项目。2011年4月至12月期间,荣大公司与元立公司进行结算并陆续收到该施工项目以及刚玉自流浇注料等项目的款项后,先后共计向被告人毛伟军指定的户名为吴某的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15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伟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归案经过,营业执照,承包、买卖合同,验收报告,银行明细账单,证人裴某、徐某、林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毛伟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毛伟军的亲属退出违法所得50000元,该事实有缴款单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伟军在担任公司管理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伟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伟军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其亲属为被告人毛伟军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伟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
二、已缴纳的违法所得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新新
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
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阮承锋附页: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