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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民初字第1151号

浙江中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傅丽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浙江中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傅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浙江中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壮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旦祥。被告傅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锦波。

原告浙江中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控股公司)诉被告傅丽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蔡智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晟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旦祥、被告傅丽华的委托代理人朱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晟控股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3000元,原告已按时支付,无拖欠工资事实。被告主张月工资5000元的理由是其与俞东明的一份通话记录,该通话记录不具有证据证明力,俞东明仅为生产车间管理生产的负责人,其所具的身份关系并没有决定劳动报酬权,仲裁庭对该通话记录予以采纳,并认定俞东明为总经理助理,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

原告因公司服装技术部门工作岗位调动,管理程序变化,经与被告多次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于2011年12月30日以书面通知被告,明确劳动关系将于2012年1月31日终止,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六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并且原告也同意按规定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即以3000元/月支付3个月,共计9000元,依法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共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之前的两份均在期限到来时终止后续签,属于劳动合同的正常终止,即使第三份合同有违法行为的存在,也不涉及既往的已履行完毕的之前两份合同。仲裁庭错误的认定为违法解除合同,并溯及已履行的合同,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枉法裁决。诉请: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18日的剩余工资24000元;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傅丽华辩称,一、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月薪为5000元,俞东明在通话录音中承认被告月薪为5000元,3000元先打入卡中,剩余2000元年底结算。虽原告认为俞东明非公司负责人,但录音、名片、不合格报告及请假准行单都能证明俞东明系原告的管理人,其有权作出代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3月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2011年12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由于公司服装技术部门工作岗位调动,管理程序变化,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将于2012年1月31日终止。被告申请仲裁,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杭滨劳仲案字(2012)第182号裁决。双方对被告的月工资数额有争议。被告认为月工资为5000元,并提供了与俞东明的通话录音,欲证明俞东明陈述月工资5000元;另,被告为证明俞东明系原告管理人员,提供了俞东明的名片、不合格报告、请假准行单。原告认可月工资3000元,认为俞东明不具备工资决定资格。原告为证明俞东明系普通员工,提供了与俞东明签订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的依据是俞东明与其通话中俞东明的陈述,但俞东明不是法定代表人,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俞东明经授权享有工资的决定权,故对被告主张月工资5000元的事实,不予采纳,认定被告月工资为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服装技术部门工作岗位调动、管理程序变化,并多次与被告协商等事实,其单方作出解除合同行为,属于违法解除。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依法支付赔偿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每月应得工资额,故对其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每月剩余工资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中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傅丽华赔偿金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浙江中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中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判员  蔡智群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白佳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