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义刑初字第3294号

金某通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金某通;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义刑初字第3294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通。2011年7月21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第3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通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金某通在未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我市大陈镇梅坞大道66号社区服务中心一楼开设黑网吧供他人上网。同时被告人金某通雇佣徐某(相对不起诉)在网吧内收银。 2012年7月20日,该网吧被义乌市公安局查获,至今该网吧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8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吴某甲、王某甲、张某、王某乙、吴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账本,义乌市文广局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金某通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通违反国家规定,无证经营网吧,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缓刑部分,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徐 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代

书 记员 王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