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商初字第1587号
原告:章强。
委托代理人:苏传开。
被告:陈阳付。
被告:郑元华。
被告:郑元缘。
原告章强为与被告陈阳付、郑元华、郑元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撤回对被告郑元缘的起诉,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强的委托代理人苏传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阳付、郑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章强起诉称:2010年6月8日,被告陈阳付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2.5%,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郑元华、郑元缘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陈阳付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
二、判令被告郑元华、郑元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了事实,即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2%支付了17个月利息,计3.4万元,原告自愿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同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陈阳付偿还借款6.6万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郑元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章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陈阳付、郑元华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阳付于2010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郑元华在借条的担保人栏上签名捺印,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另在借条的担保人栏还签有“郑元缘”名字。之后,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3.4万元,其余款项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陈阳付向原告章强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借款后共已偿还3.4万元,系其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6.6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5%,已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元华对被告陈阳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郑元缘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阳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章强借款6.6万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二、郑元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元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阳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阳付、郑元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云县
审 判 员 林小巧
人民陪审员 何爱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