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葛长玉。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德宝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宝。
委托代理人:余祖德。
上诉人诸葛长玉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德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民初字第3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11日,诸葛长玉到德宝公司处工作,订立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试用期为1个月,工资采用计件制,德宝公司已发放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24日的工资。2012年5月22日,德宝公司向诸葛长玉收取厂服押金50元。2012年6月30日,诸葛长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离开德宝公司,现德宝公司处尚存有应发放给诸葛长玉的工资1920元和50元衣服押金未退还。2012年7月6日,诸葛长玉向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德宝公司退还押金50元,支付工资1920元,并赔偿诸葛长玉6300元。经仲裁审理,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31日裁决由德宝公司退还诸葛长玉押金50元,支付工资1920元,并驳回了诸葛长玉要求赔偿6300元的仲裁请求。2012年8月14日,诸葛长玉再次向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德宝公司补缴2012年4月11日至6月29日的养老保险金,退还押金50元,隐瞒工价赔偿63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赔偿通信费80元、车费160元、复印费140元,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6日以一事不再理为由向诸葛长玉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诸葛长玉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诸葛长玉与德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诸葛长玉要求德宝公司退还押金50元、支付工资1920元并赔偿63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仲裁裁决,双方收到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生效,双方均应按2012年7月31日的仲裁裁决履行,若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对诸葛长玉要求德宝公司退还押金50元、支付工资1920元并赔偿6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作裁判。双方已成立劳动关系,故诸葛长玉要求德宝公司补缴养老保险依法有据,德宝公司以政府文件规定为由未为诸葛长玉办理养老保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诸葛长玉要求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诸葛长玉在工作时均按德宝公司开具的生产调度单工作,诸葛长玉在接收生产调度单时已明知相应下料的工价,诸葛长玉认为德宝公司在工价上存在欺骗与事实不符,故诸葛长玉要求德宝公司赔偿精神费10000元、通信费80元、车费160元、复印费1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德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诸葛长玉补缴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6月29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诸葛长玉承担(补缴基数及比例由海宁市社会保障管理中心核定)。
二、驳回诸葛长玉要求德宝公司赔偿精神费10000元、通信费80元、车费160元、复印费14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德宝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告后,诸葛长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德宝公司在仲裁以及一审庭审时均没有出示下料物品单价表,表明德宝公司欺骗、隐瞒、不出示下料物品单价表,随意给工价的事实成立。德宝公司让劳动者在不知道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工作,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德宝公司应予以赔偿。一审以双方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生效为由驳回诸葛长玉的请求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诸葛长玉收到裁决后于2012年8月27日起诉至法院,故劳动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另外,德宝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为诸葛长玉缴纳养老保险金,按照法律规定,诸葛长玉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德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其次,在2012年7-9月份,诸葛长玉一直为本起劳动争议来回奔波,没有工作和收入,因此,德宝公司应当赔偿诸葛长玉误工费348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德宝公司赔偿因没有出示明确的物品下料价格表,导致报酬不明确的赔偿金6300元及100%的经济补偿金6300元;补缴2012年4月11日至6月29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2012年7、8、9月份的误工费3480元,支付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29日的工资1920元、押金5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及100%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支付因上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德宝公司答辩称,德宝公司开具生产调度单时都有明确的岗位计价单价和任务数量,不存在欺骗劳动者的事实,德宝公司亦足额支付了工资。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诸葛长玉要求德宝公司退还押金50元、支付工资1920元并赔偿6300元的诉讼请求,诸葛长玉已于2012年7月6日就该请求向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已于2012年7月31日对上述请求作出海劳仲案字(2012)第164号仲裁裁决,诸葛长玉于2012年8月9日收到该仲裁裁决。按照法律规定,诸葛长玉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诸葛长玉直至2012年8月2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海劳仲案字(2012)第164号仲裁裁决已生效,双方均应按该仲裁裁决履行。因此,诸葛长玉就退还押金50元、支付工资1920元并赔偿6300元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不予审查。关于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补缴的问题,一审已支持诸葛长玉的该项请求,故其就养老保险金缴纳提起上诉,亦无必要。关于诸葛长玉要求赔偿误工费3480元的请求,因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未对误工费作出相应规定,故诸葛长玉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的请求,诸葛长玉未就此申请劳动仲裁,故其在二审中提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诸葛长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诸葛长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坤
审 判 员 谭 灿
代理
审判员 陈海滨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苏 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