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商初字第1472号
原告:毛立豹。
被告:白洪非。
被告:毛信斌。
原告毛立豹为与被告白洪非、毛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晓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立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洪非、毛信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立豹起诉称:被告白洪非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毛信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之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白洪非未归还借款,被告毛信斌也没有代为清偿。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白洪非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2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白洪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毛信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浙江农村信用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白洪非、毛信斌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白洪非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毛立豹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毛信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之前。至庭前,被告白洪非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毛信斌也没有代为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白洪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毛信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保证借款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洪非应当依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毛信斌应当对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当时人对利息的约定,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洪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立豹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毛信斌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毛信斌在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洪非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被告白洪非、毛信斌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晓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