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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470号

奉节县发友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王光柏产品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5
公开日期
2013-12-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奉节县发友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王光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奉节县发友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柏。上诉人奉节县发友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王光柏产品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奉法民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奉节县发友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奉节县发友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发友合作社)系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2011年2月22日,王光柏与发友合作社双方签订中药材种植收购协议书,由发友合作社以每斤80元的价格提供前胡中药材种子1斤给王光柏,王光柏按照发友合作社提供的栽培技术种植前胡0.5亩,并约定发友合作社以保护价不低于5元每公斤的价格回收王光柏种植该前胡产出的药材。王光柏种植该前胡后没有收成。2012年2月23日,王光柏起诉至法院,要求发友合作社按合同约定每亩5000元的标准赔偿王光柏种植损失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参照农业部关于《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农作物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果树(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茶树、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桑树、烟草、中药材、草类、绿肥、食用菌等作物以及橡胶等热带作物。从王光柏与发友合作社签订的中药材种植收购协议书能够证实,发友合作社给王光柏提供的前胡属于中药材的范畴,应属于我国种子法规定的农作物的范畴,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王光柏向发友合作社购买中药材前胡种子,并按照发友合作社提供的栽培技术进行种植,种植后没有收成,从与该案合并审理的其他案件查明的事实看,众多农户在发友合作社购买中药材前胡种子,也按照发友合作社提供的栽培技术进行种植,种植后均没有实质性的收成,这不符合农作物的自然生长规律。发友合作社系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大力发展广大农户进行种植,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种子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32条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对种子质量负责,一是种子经营者应当对于有不合理缺陷的种子给种子使用者造成的损失有赔偿的义务;二是负责证明种子的质量。该案中,应该由发友合作社负责证明自己所销售的种子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相关证据,发友合作社不能提供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然而,发友合作社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给王光柏的种子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相关证据,故,发友合作社应当承担王光柏种植前胡种子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王光柏损失的计算,王光柏自邀了证人冉运山、冉景标出庭作证,证实种植中药材(前胡)每亩的产量至少在750公斤以上,以每斤2元的收购价计算,其每亩的收成不会低于3000元。按照原、发友合作社双方签订的中药材种植收购协议书的约定,发友合作社应按保护价每公斤5元以上的价格收购王光柏合同内的全部药材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41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故,发友合作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每公斤5元的价格按照每亩最低产量赔偿王光柏最低可得利益损失。王光柏在起诉时没有要求发友合作社对购种价款的赔偿,视为自动放弃该请求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发友合作社赔偿王光柏因种植中药材前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75元(0.5亩×750公斤×5元),此款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光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发友合作社负担,发友合作社负担之金额限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王光柏。

上诉人发友合作社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种子无质量问题。发友合作社是通过奉节县扶贫办培训,落实“万元增收”工程时设立的。上诉人提供的前胡种子是奉节县扶贫办引进从安徽省毫州市名贵中药种植研究所购买的,具有合法来源。为了带动农户共同增收,在2011年就已发展种植户170多户(今年已发展391户)。这170多户中,前胡种植的前期、中期及收获均效果良好。前胡种植收成的好坏与种植技术、田间管理、土壤土肥条件、干湿度、气候等原因有密切关系,上诉人发展的种植户170多户百分之九十多的农户收成好,足以排除种子质量问题。即使被上诉人种植的前胡真的是“前期不生,后期苗不具药用价值”,被上诉人应依照《种子法》的相关规定,向法定的种子质量监督机关申请主张权利,或者向乡镇农业服务机构报告,还可以要求鉴定。被上诉人在发现“前期不生,后期苗不具药用价值”时,有能力、也正是时候主张权利和固定证据。一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举证证明种子质量缺陷的责任强加给上诉人。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收成是没有依据的,几个证人都是被上诉人串通作伪证,录像光盘是在前期收割后录制。3、一审对损失的认定也是没有依据的。

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被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122条规定选择了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且经过了两次开庭审理后,在第三次开庭时经法庭提示下变更诉讼请求,意在将举证责任转嫁给上诉人,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光柏答辩称:

一、对于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作为种子的销售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供应的种子质量是合格的,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损失确定的问题。种植前胡的宣传册上有明确的对照表,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正确。

三、在法院释明后我们明确以产品责任纠纷起诉的,一审法院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安徽中药材商报上2011年重点品种推广《药材种苗批发参考价》载明:前胡、亩用种量2(籽)、繁殖品种白花、种植时间冬、生长周期1年、约亩产量150-200公斤、市场价格30-35元、亩效益5000元、种子价格160元/公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商报上载明的亩产量是干货。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1年1月18日与王光柏签订中药材种植收购协议书,由上诉人以每斤80元的价格提供前胡中药材种子1斤给王光柏,上诉人是前胡种子的经营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条以及《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前胡属于我国种子法规定的农作物的范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四十一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被上诉人因购买前胡种子种植后没有收成,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损失赔偿。上诉人应当举证证实所销售的种子是合格的产品,但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实所出售的前胡种子是合格的产品,上诉人主张所出售的其它一百多户种植户没有起诉存在质量问题,以此推断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抗辩逻辑不能当然推断,上诉人应当承担不能举证证实种子质量问题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的损失如何确认的问题。安徽中药材商报上2011年重点品种推广《药材种苗批发参考价》载明:前胡、亩用种量2(籽)、约亩产量150-200公斤、市场价格30-35元、亩效益5000元、种子价格160元/公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亩产量150-200公斤是干货,所以一审按照鲜货确认亩产750公斤,亩效益3750元在《药材种苗批发参考价》载明的可期待利益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并不明显失当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中,一审法院向被上诉人释明后,被上诉人选择本案属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奉节县发友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善进

代理

审判员  陈 娟

代理

审判员  龙江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