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1995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1996年3月8日因犯脱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1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20日因盗窃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2月28日因盗窃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0年10月16日因盗窃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本案于2012年9月8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2)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开化县华埠镇解放路75号应某经营的钢筋水泥店,趁应某一人在办公室睡觉之机,将办公桌上的一只钱包窃走,包内有600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郑某将6000元现金取出挥霍,钱包及包内其余物品丢弃。2012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开化县华埠镇解放路37号吴某甲经营的“昌宏”汽修厂,溜门进入办公室窃取抽屉内现金1870元后欲逃离,被吴某甲夫妇撞见,被告人郑某谎称修车借机逃跑。当天下午13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在华埠镇“易家福”超市门口被吴某甲抓住。所窃取的现金1870元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吴某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有前科,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本院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惩处。
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被害人吴某甲、应某、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之情节;被告人郑某有多次前科,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违法所得60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应月君。未缴纳的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钟晓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罗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