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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平鳌民初字第427号

温积念、章翠花与方笑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2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积念,章翠花,方笑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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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鳌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温积念。

原告:章翠花。

委托代理人:缪海素。

被告:方笑秋。

原告温积念、章翠花与被告方笑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积念、章翠花的委托代理人缪海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笑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积念、章翠花起诉称:原告温积念、章翠花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8日,原告之子温兴煌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育英左岸铭都画苑5幢903室商品房一套转让给温兴煌,总价款在立本契时付520200元,剩余按揭款由温兴煌负责,总购房款扣留30000元待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再予支付。温兴煌于合同签订当日已全部付清合同中约定需支付的520200元。由于被告方笑秋至今未予办理该套商品房的初始登记,而温兴煌于2011年8月20日因意外身亡,使得原告作��法定继承人无法依法继承其婚生子温兴煌的财产。故诉请判令确认温兴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手续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温积念、章翠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书、房屋卖尽契约,证明原告之子温兴煌与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银行凭证、收款收据,证明温兴煌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并额外支付物业费等费用;3、契税证,证明被告故意不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事实;4、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证明,证明温兴煌已死亡的事实;5、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申办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系讼争房屋法定继承人的事实;6、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7、录音材料,证明温兴煌已付清购房款的事实;8、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购房款已付清的事实。被告方笑秋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即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4、5、6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7、8,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该三份证据能互相印证,可以认定温兴煌已支付购房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温积念、章翠花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8日,原告之子温兴煌与被告方笑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育英左岸铭都画苑5幢903室商品房一套转让给温兴煌,总价款在立本契时付520200元,剩余按揭款由温兴煌负责,总购房款扣留30000元待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再予支付,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费用由被告负责,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由温兴煌负责,被告无条件协助。温兴煌于合同签订当日已全部付清合同中约定需支付的520200元。后被告方笑秋至今未予办理该套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及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温兴煌因意外事故于2011年8月20日死亡。原告温积念、章翠花系温兴煌的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温兴煌与被告方笑秋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有效。温兴煌现已死亡,原告温积念、章翠花作为温兴煌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温兴煌遗留的财产。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育英左岸铭都画苑5幢903室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并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笑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温积念、章翠花之子温兴煌与被告方笑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限被告方笑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坐落于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育英左岸铭都画苑5幢903室商品房的产权登记手续;

三、被告方小球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二)项义务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温积念、章翠花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温积念、章翠花负担。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方笑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晓斐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代

书记员 张福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