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上民初字第340号

王志宏、王志伟等与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志宏,王志伟,王萍萍,王莉莉,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340号

原告:王志宏。

原告:王志伟。

委托代理人:万小凤。

原告:王萍萍。

原告:王莉莉。四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

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陈星豪。

委托代理人:梁伟建。

原告王志宏、王志伟、王莉莉、王萍萍诉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智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对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伟的委托代理人万小凤、原告王志宏、王志伟、王莉莉、王萍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宏、王志伟、王莉莉、王萍萍共同起诉称:四原告原居住在杭州市新民村19﹑38号,共有房屋面积为110.16平方米。2002年7月30日(书面协议落款日期为10月31日有误,因原告是7月30日搬迁,当日签约的)因旧城改造需要,被告(前身为杭州市上城区房产管理局)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约定了旧房拆除的房屋补偿﹑装修补偿﹑安置用房坐落地段﹑过渡方式等,并明确了交付安置用房的期限为2004年7月15日前,尤其在协议关于安置用房的附件部分特别约定了两条:一是安置房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评估后结算差价;二是乙方要求扩面各不低于50㎡4套,甲方根据房源及套型尽量给予扩面解决。应当说,协议对于安置期限、安置用房及有房源前提下的扩面约定是明确﹑具体的。在原告搬迁并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原告未能在约定的2004年7月15日前得到安置,原告苦苦等待,一直等到2011年5月份,超过协议约定的安置期限已7年,才等来了回迁安置通知。在被告根据协议确定的定向房源内,四原告分别选择了建筑面积为70.73㎡的三套﹑70.34㎡的一套,共4套房屋,这4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均未超出双方协议约定的安置用房面积。由于拆迁之后,在等待回迁安置期间,尤其是2004年后,杭州住房价格的大幅度上涨,导致原﹑被告在安置房屋的扩面价格上产生争议。通过原﹑被告的多次协商,被告最终同意安置给原告的四套房屋在55㎡之内的扩面价格(即原房面积110.16㎡÷4=27.54㎡扩面到55㎡)按624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结算(这一价格与2004年上半年的市场价格是接近的),但仍坚持55㎡以上的扩面部分应按2011年5月份的市场价格进行结算。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规定,被告本应在2004年7月15日之前对原告进行安置,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安置期限延迟长达7年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根据协议选择的回迁安置房的扩面价应当按2004年7月15日前的价格确定并结算。另,由于被告在2011年3月后就停止支付了原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认为在未得到实际安置前,此过渡费用也应当由被告继续支付。为此,原告在交涉无效的情况下,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安置用房扩面价格(每套房屋超出55㎡部分,共计62.53㎡。其中15.73㎡的三套﹑15.34㎡的一套)均以每平方6245元结算(暂估数,具体应按照2004年7月15日前的市场价格标准进行评估后确定),要求以鉴定报告的价格为准;2、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70502.40元(自2011年4月份起暂计到2012年2月底止,实际支付到原告得到安置时为止);3、本案诉讼费包括相应的评估鉴定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安置用房每套30.04平方米(其中10平米按照6245元/平米价格结算)以上的扩面部分按照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价格结算;被告及时交付安置房屋(房号为吴山人家3-1-304、404、504和4-2-404)。后原告自愿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答辩称:关于诉请一,对提供扩面的价格按照6450元结算有异议,相关文件规定,超出安置的部分参照回迁时杭州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市场参考价,本案应是参考回迁时2011年的市场参考价,不应按照当时合同约定2004年的交房时价格。讼争房屋是2011年才建成交付进行回迁,回迁之前曾公告对价格做出要求,超出安置面积10平米外按照市场价格结算。关于面积问题,原拆迁房屋为110.16平米,安置时候可以提出几个产权人各有一套,但是是被告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进行安置而不是按照产权人进行安置,考虑实际情况给予原告一人一套,允许扩面,具体扩面的面积各不低于建筑面积50平米,每套都有70多平米,但是享受扩面优惠的只有一个产权,只有10平米,安置面积应该是110.16+10平米,超出部分都是扩面部分。这10平米是四套合并享受的优惠面积。对于诉请二,公告回迁之后,应该停止发放过渡费,因为原告已经选择好房子只是不去办理手续。本案是应该2004年回迁一直拖到2011年,但是原因不是被告一方的。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延期回迁被告已经加倍支付过渡费用。请求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王志宏、王志伟、王莉莉、王萍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拟证明协议确定了安置时间是2004年7月15日之前,附件2中明确约定了安置及扩面等具体内容双方在附件2中有明确约定;2、报告(2002年7月拆迁前原告向被告提交),拟证明产权调换协议中关于安置用房附件中约定的扩面情况的由来;3、回迁安置择房通知,拟证明被告直到2011年5月26日才通知原告安置房屋;4、择房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通知范围内选择了回迁的房屋;5、房屋搬空封门表,拟证明原告搬迁时间;6、拆迁房屋评估报告,拟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的评估价;7、谈话录音光盘,拟证明证据2报告的真实性;8、录音的摘要,拟证明当时被告承诺在10平方米外再考虑优惠10平方米;9、2002年被告贴出的拆迁告示,拟证明原告当时积极配合被告,及时搬离;10、2006年前杭州拆迁安置的回迁价格,拟证明不同小区不同时段的回迁价格;11、评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四套房屋评估产生的费用8700元。

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2、房屋拆迁许可证,拟证明拆迁主体和行为的合法性;13、回迁安置公告,拟证明2011年对各户回迁安置的情况;14、涉案的拆迁许可证下82户房屋的价格公示,拟证明回迁安置扩面的结算价格全部按照此次评估的市场价结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的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3幢1单元304室、404室、504室及吴山人家4幢2单元404室于2004年7月15日的同地段、同类型类似住宅的房产市场价值予以评估,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2日出具《评估报告书》。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对原告王志宏、王志伟、王莉莉、王萍萍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扩面部分的结算价格应按照市场价;对证据2认为系单方报告,被告有收到,但不是被告完全认可的承诺;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9、证据11均无异议;对证据7、证据8、证据10均有异议;对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无异议,但认为价格不具备可比性,与本案无关。原告王志宏、王志伟、王莉莉、王萍萍对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告中第四条是单方意思表示,不应单独适用于原告一方,本案系被告的违约行为;对证据1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与原告之间应该依约履行;对评估报告予以认可。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证据3至证据6、证据9、证据11至证据1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8至证据10、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2年7月30日,原告王志宏、王志伟、王萍萍、王莉莉(作为乙方、被拆迁人)与原杭州市上城区房产管理局(作为甲方、拆迁人,后更名为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乙方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同意将坐落于新民村19、38号房屋(建筑面积110.16平方米、评估补偿价格为622815元(扣除装修补偿价10708元后为612107元,单价为5556.53元/平方米))交给甲方拆迁,甲方于2004年7月15日前将安置用房交付给乙方;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在过渡期内,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元,自乙方旧房搬迁腾空验收合格之日起按月计算,发至新房安置四个月止;因甲方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甲方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安置房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评估后结算差价,乙方要求扩面各不低于建筑面积50平方米4套,甲方根据房源及套型尽量给予考虑解决;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26日,原杭州市上城区建设局(后更名为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向四原告出具《择房单》,载明新房安置地址为: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3幢1单元304室(建筑面积70.73平方米)、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3幢1单元404室(建筑面积70.73平方米)、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3幢1单元504室(建筑面积70.73平方米)、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4幢2单元404室(建筑面积70.34平方米)。经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在2002年7月15日估价时点,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3幢1单元304室(建筑面积70.73平方米)房屋安置单价为6432元/平方米、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3幢1单元404室(建筑面积70.73平方米)房屋安置单价为6557元/平方米、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3幢1单元504室(建筑面积70.73平方米)房屋安置单价为6432元/平方米、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4幢2单元404室(建筑面积70.34平方米)房屋安置单价为6557元/平方米;在2011年4月8日估价时点,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3幢1单元304室(建筑面积70.73平方米)房屋安置单价为41230元/平方米、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3幢1单元404室(建筑面积70.73平方米)房屋安置单价为42030元/平方米、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3幢1单元504室(建筑面积70.73平方米)房屋安置单价为41230元/平方米、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4幢2单元404室(建筑面积70.34平方米)房屋安置单价为42030元/平方米。此后双方就扩面面积的结算发生争议,遂引起本案诉争,上述房屋至今没有交付。在诉讼过程中,经四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3幢1单元304室(建筑面积70.73平方米)、404室(建筑面积70.73平方米)、504室(建筑面积70.34平方米),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4幢2单元404室(建筑面积70.34平方米)于2004年7月15日估价时点同地段、同类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3幢1单元304室(建筑面积70.73平方米)单价为8850元/平方米、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3幢1单元404室(建筑面积70.73平方米)单价为8940元/平方米、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3幢1单元504室(建筑面积70.73平方米)单价为8670元/平方米,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4幢2单元404室(建筑面积70.34平方米)为8940元/平方米。四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700元。

本院认为,法人的更名,更名前法人的权利和义务由更名以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原杭州市上城区房产管理局、原杭州市上城区建设局更名为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原告王志宏、王志伟、王萍萍、王莉莉与原杭州市上城区房产管理局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及其更名前单位未按照约定时间安置房屋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安置过程中,原杭州市上城区建设局向四原告出具《择房单》载明的四套房屋基本符合《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安置的面积,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3幢1单元304室(建筑面积70.73平方米)、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3幢1单元404室(建筑面积70.73平方米)、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3幢1单元504室(建筑面积70.73平方米)、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4幢2单元404室(建筑面积70.34平方米)房屋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被告关于每套房屋超出30.04平方米以外的扩面面积按照2004年7月15日时点的市场价格还是2011年5月26日时点的市场价格结算的争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安置房屋本身属于违约行为,不应当将安置房屋涨价的风险分配给守约方负担。虽然诉争房屋因逾期安置并没有确定政府指导价,但原告主张按照约定安置时间时点的市场价格实际高于同地段同时期物价部门批复的指导价格。因此,原告要求按照2004年7月15日时点的市场价格作为结算价格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安置房屋具体结算价格计算如下:1、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3幢1单元304室(建筑面积70.73平方米)结算价格分别为:其中27.54平方米(安置面积)按照875.47元/平方米(6432元/平方米-5556.53元/平方米)结算,结算价为24110.44元;其中2.5平方米(优惠扩面面积)按照6432元/平方米结算,结算价为16080元;其中40.69平方米(扩面面积)按照8850元/平方米结算,结算价为360106.5元;合计400296.94元。2、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3幢1单元404室(建筑面积70.73平方米)结算方法是:其中27.54平方米(安置面积)按照1000.47元/平方米(6557元/平方米-5556.53元/平方米)结算,结算价为27552.94元;其中2.5平方米(优惠扩面面积)按照6557元/平方米结算,结算价为16392.5元;其中40.69平方米(扩面面积)按照8940元/平方米结算,结算价为363768.6元;合计407714.04元。3、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3幢1单元504室(建筑面积70.73平方米)结算价格分别为:其中27.54平方米(安置面积)按照875.47元/平方米(6432元/平方米-5556.53元/平方米)结算,结算价为24110.44元;其中2.5平方米(优惠扩面面积)按照6432元/平方米结算,结算价为16080元;其中40.69平方米(扩面面积)按照8670元/平方米结算,结算价为352782.3元;合计392972.74元。4、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4幢2单元404室(建筑面积70.34平方米)结算方法是:其中27.54平方米(安置面积)按照1000.47元/平方米(6557元/平方米-5556.53元/平方米)结算,结算价为27552.94元;其中2.5平方米(优惠扩面面积)按照6557元/平方米结算,结算价为16392.5元;其中40.3平方米(扩面面积)按照8940元/平方米结算,结算价为360282元;合计404227.44元。综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8700元,本院酌定由原、被告予以均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3幢1单元304室(建筑面积70.73平方米)、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3幢1单元404室(建筑面积70.73平方米)、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3幢1单元504室(建筑面积70.73平方米)、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4幢2单元404室(建筑面积70.34平方米)房屋交付给原告王志宏、王志伟、王萍萍、王莉莉,并按以下价格进行结算: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3幢1单元304室(建筑面积70.73平方米)结算价格为400296.94元;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3幢1单元404室(建筑面积70.73平方米)结算价格为407714.04元;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3幢1单元504室(建筑面积70.73平方米)结算价格为392972.74元;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4幢2单元404室(建筑面积70.34平方米)结算价格为404227.44元;

二、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宏、王志伟、王萍萍、王莉莉评估费4350元。

三、驳回原告王志宏、王志伟、王萍萍、王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元,鉴于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应收案件受理费1041.5元,由原告王志宏、王志伟、王萍萍、王莉莉共同负担936.5元,由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负担105元;退还原告王志宏、王志伟、王萍萍、王莉莉5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         智

人民陪审员 李佳佳

人民陪审员韩思源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         伟(另设附页)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