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涉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某,务农。2011年12月24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书红、张媛,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务农。2012年1月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翔,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房某某,群众,务农。2012年1月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侯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群众,务农。2012年1月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1日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海永,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群众,务农。2012年1月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某、郭某某、房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彦伟、师志刚、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书红、张媛、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翔、被告人房某某及其辩护人侯静、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海永、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涉县鸿源物资有限公司及涉县李家庄溶剂白云岩矿的委托代理人祁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22日,涉县木井乡李家庄村委会召开双委会议,被告人李某某某在会上提出采取拦截运输车辆的方式向涉县李家庄溶剂白云岩矿和鸿源物资有限公司两企业索要每吨1元的利润,在双委会成员默认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某组织本村村民郭某某、房某某、王某某参与拦截为两企业运输白云岩矿的车辆,郭某某、房某某、王某某又通知了该村村民房广枝、房双梅(两人均另案处理)、李某某共同拦车。上述六人持李家庄村委会出具的内容为“从09年8月23日开始,凡是拉李家庄白云石资源服从大队安排,如有啥问题来李家庄大队说明……”的“通知”于2009年8月23日至2009年8月27日下午(先后持续5天4夜)到两家企业厂区门口及产品外运道路上,采用站到路中间阻拦车辆等方式对白云岩矿运输车辆进行拦截,造成了两企业的白云岩产品无法���运,同时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郭某某等人的行为对涉县李家庄溶剂白云岩矿造成销售损失和运费损失为68396元,给涉县鸿源物资有限公司造成销售损失和运费损失为75404元。涉县鸿源物资有限公司为了经营,经协商给了涉县木井乡李家庄村委3万元。郭某某等6人事后从村委会领取了1.8万元作为六人的工资。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某在涉县纪委对其调查时,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2011年12月30日涉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查明了上述犯罪事实。2、解决了拦车的事情后,涉县鸿源物资有限公司等为了不让李某某某本人或者鼓动村里人给他们厂子找麻烦,2009年9月份的一天(农历中秋节前),房书贵骑摩托车到李某某某家西屋,送给李某某某5000元现金,并提出让李某某某在以后多多关照,别再给他们厂子找麻烦。2010年2月份的���天(农历春节前),房书贵给李某某某打电话问好其在家后,晚上8时左右,房书贵骑摩托车到李某某某家西屋,跟李某某某见面,因其家中有其他人,房书贵提出说要走,李某某某出来送房书贵时路过李某某某母亲房间,房书贵见没有其他人便将事先准备好的5000元现金放到了李某某某母亲床上的被子下面,当时李某某某全都看见。2011年1月份的一天(农历春节前)晚上8时左右,房书贵开着自己的现代“索纳塔”轿车到李某某某家,房书贵到李某某某家西屋,将事先准备好的5000元现金送给李某某某。在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房胜利在回李家庄村老家时遇到李某某某,房胜利考虑李某某某是村主任,为了以后让李某某某少给他们厂子找麻烦,就送给李某某某2000元现金。被告人李某某某从2009年9月份至2011年1月份,共四次收受房书贵、房胜利送的17000元现金,并将��款全部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在涉县纪委审查被告人李某某某违纪过程中,李某某某向县纪委退缴了全部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某所收受的钱物是节日馈赠,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某及其同案犯的行为是在被害人厂外道路上阻止该厂车往外运货,并未影响该厂的生产,不属于情节严重,物价评估结论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虽拦车要利润的方式欠妥,但不应按刑事案件来处理,故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不能成立,应宣告李某某某无罪。
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郭某某不是首要分子,不是积极参加者,���在客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房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房某某没有积极参与,是在村委会的安排下实施的行为,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是村委安排下实施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客观上,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某作为李家庄村委会主任,为了实现李家庄村委会向企业索要每吨一元的利润,在村委会上提出采用拦车要钱的方式,村委会其他成员默认,李某某某找到郭某某等人拦车五天四夜,情节严重,并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罪,被告人郭某某、房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均在聚众犯罪中积极参与,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李某某某身为李家庄村主任曾经在村��提议通过拦截车辆的方式给企业找麻烦,此后企业负责人向其送17000元现金全部非法收受,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某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某未为企业谋取利益,所收受的钱物是节日的馈赠,经查,企业负责人房书贵等人证明其是因之前拦截企业车辆事件害怕身为村主任的李某某某再给企业找麻烦而给李某某某现金,李某某某也曾给房书贵打电话称自己帮企业化解了一些矛盾纠纷,故其村主任的身份是获得现金的关键,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李某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某的行为未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否定公诉机关提供的损失鉴定,且客观上造成企业运输车辆不能正常运行,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称李某某某是为村委利益,是履行村主任职责,是单位行为的意见,不能否认其作为组织者,指使他人实施聚众犯罪的客观事实,故其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其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各被告人是在村委会的安排下实施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各被告人所实施的阻止他人车辆行驶是十分明显的违法行为,而且时间较长,并给企业造成了损失,故其意见不予采信。在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能主动交待其犯罪行为,依法认定为自首,同时考虑到其行为是为村委的利益,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另其系利用身份犯罪,在其犯罪身份丧失后,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产生不良影响。其余四被告人是在村委会的安排下实施的拦车行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合以上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某某、房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均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均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卢志平
审判员 王晓玲
审判员 王斌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孙爱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