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70号原告武汉睿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昌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振,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武汉辉煌燃气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燕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柳晓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睿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辉煌燃气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融不良债权追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劲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涛、柳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1月12日至1991年8月29日,原武汉市燃气厨房设备用具厂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航空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航空路办)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50000元,原债权银行曾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仅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2002年11月7日,原武汉市燃气厨房设备用具厂名称变更为现被告名称。2005年7月,原债权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武汉办),并依法通知债务人。随后,东方资产武汉办又多次在《湖北日报》上对债务人进行催收。2012年8月15日,东方资产武汉办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被告。至此,原告依法取得上述债权的全部权利,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38889.5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债务是在被告改制前的,现在的经营人员不清楚此事,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所以原告应没有诉权。
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12日,工行航空路办向原武汉市武汉液化气灶具厂提供贷款两笔:一笔1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1年1月12日至1991年8月30日,月利率7.8‰;另一笔5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1年1月12日至1992年1月12日,月利率7.8‰。1991年8月29日,工行航空路办还向原武汉市武汉液化气灶具厂提供贷款一笔1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1年8月29日至1992年8月28日,月利率7.2‰。1991年11月14日,武汉市武汉液化气灶具厂经上级批准,变更名称为武汉市燃气厨房设备用具厂,武汉市燃气厨房设备用具厂于1992年5月26日至1993年7月27日期间还款30000元。2002年11月7日,武汉市燃气厨房设备用具厂企业改制后变更为现被告名称。2004年12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江汉区支行向武汉市燃气厨房设备用具厂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武汉市燃气厨房设备用具厂积欠该行贷款本金220000元,要求其尽快偿还。在该通知书尾部借款人处盖有一枚字样为武汉市燃气厨房设备用具厂的印章。2005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省分行)与东方资产武汉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工行省分行将上述借款本息转让给东方资产武汉办,2005年12月27日,工行省分行与东方资产武汉办共同在《湖北日报》登载《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声明前述债权已由工行省分行转让给东方资产武汉办,要求被告尽快向东方资产武汉办偿还借款本息。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东方资产武汉办分别于2007年8月21日、2009年8月6日、2011年7月28日在《湖北日报》登载催收公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东方资产武汉办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东方资产武汉办将截止2011年12月20日本金7003110元、利息17190195.79元的债权资产转让给原告,其中含被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718889.51元。2012年8月24日,东方资产武汉办与原告共同在《湖北日报》登载《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声明前述债权已由东方资产武汉办转让给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三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资产转让协议贷款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催收公告、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价值938889.51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对被告价值938889.51元的财产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形式合法取得借款债权,被告未依约偿还债务,应承担向被告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取得的债权由借款本金及利息两部分组成,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取得的债权中本金220000元的诉讼时效中断,而利息部分自2004年12月28日以前的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只能主张2004年12月28日后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的辩称意见中除部分利息超过诉讼时效外,其他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汉辉煌燃气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睿达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20000元及其自2004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后案件受理费65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94元,由原告负担8116元,被告负担347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劲松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