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举太。被告人XX锐。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2)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举太、XX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因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本院在征得控辩双方同意后,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高举太、XX锐伙同赵XX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高举太驾驶自己的白色“吉利”轿车,搭载被告人XX锐、赵XX到本市二环路上游小区附近,被告人XX锐、赵XX下车后,采用殴打等手段,强行抢走路过此地的被害人李XX、赖XX的提包,二被告人抢劫得逞后迅速乘坐被告人高举太接应的汽车逃离现场。三被告人共劫得HTC手机一部,中兴手机2部;现金800余元。经鉴定,涉案HTC手机价值2134元人民币;涉案中兴X920手机价值363元人民币;涉案中兴N700手机价值371元人民。赃款、赃物三被告人进行了瓜分。2012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高举太、XX锐伙同韩安平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高举太驾驶自己的白色“吉利”轿车,搭载被告人XX锐、韩XX到本市XXXXXX隧道附近,由被告人高举太、XX锐负责望风,韩XX将被害人孙XX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获款1200元人民币。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3120元人民币。所得赃款三被告人予以瓜分。被告人XX锐因涉嫌抢劫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到案经过,抢劫案件的二被害人的陈述,二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二被告人分别供述,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案件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二被告人供述,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举太、XX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和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又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和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锐因为抢劫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财物的事实,系自首,对其犯盗窃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高举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XX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彦涛
审 判 员 聂建明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