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少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仁达锦苑392号。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红、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雨,男,199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鸡泽县。法定代理人刘俊海,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系刘庆雨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建元,男,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力开,男,住鸡泽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与刘庆雨、彭建元、陈力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鸡泽县人民法院(2012)鸡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彭建元驾驶冀DLK1**号小型轿车沿鸡泽县城椒乡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北边时,因车速快,采取措施不当撞在前方在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刘庆雨所骑“爱马”牌电动自行车右后侧,造成刘庆雨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2)第0005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建元应负主要责任,刘庆雨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邯郸市第一医院和鸡泽县医院住院治疗,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7天,住院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4日,花费医疗费9898.5元,在鸡泽县医院住院47天,住院日期为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8月20日,花费治疗费4782.9元。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彭建元所驾驶的冀DLK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金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刘庆雨所骑电动自行车经鸡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车损为540元。此次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原告刘庆雨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3421.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681.4元;原告的护理费为36534元÷365天×54天=584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54天=2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2800元;交通费1600元;电动车损失费为540元;电动车损失评估费为300元。原审认为,被告彭建元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庆雨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庆雨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依照法律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刘庆雨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4681.4元、护理费584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1600元、电动车损失费54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28470.14元。对于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刘俊海在南和县鑫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工资计算的主张,因其未向法院提供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刘俊海工资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该按照运输行业人均年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的死亡伤残、医药费、财产损失共计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并未超过其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对于保险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保险公司因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引起诉讼,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被告彭建元、陈力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具体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庆雨医疗费14681.4元、护理费5848.7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1600元、电动车损失费540元、电动车评估费300元、共计28470.14元;
二、被告彭建元、陈力开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庆雨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不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被上诉人刘庆雨28470.1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庆雨、彭建元、陈力开服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未规定赔偿时应区分项目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虽然规定了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该规定不利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与精神不相符。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在区分项目限额的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符合交强险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德树
审判员 白 燕
审判员 江志刚二0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