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郑方春。
委托代理人:余艳芬。
被告:浙江龙凤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为民。
委托代理人:罗静利。
委托代理人:舒晓明。
原告郑方春与被告龙凤制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余建华独任审理,于201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方春及委托代理人余艳芬与被告龙凤制衣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静利、舒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方春起诉称:原告于2002年2月25日应聘至被告处从事流水线车位工工作,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前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每月工资被告都直接打入原告的工资卡内,原告2011年度平均工资1700余元。2012年1月起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把2002年3月份起的社会保险补缴至2011年12月,对此双方多次协商,但双方因补缴时间的问题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向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2年6月8日作出柯劳仲案字(2012)第112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的部分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的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000元并为原告补交2002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方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发放工资的支付凭证5页、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发放存折2本、银行交易明细单10页,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是2002年2月-2012年6月。2、村委会证明3份、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郑芳春和郑方春是同一个人,郑方春曾经用过郑芳春这个名字的事实。3、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4、劳动合同书一份(2005年4月6日至2007年4月5日),证明原告和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是2002年2月25日至2012年6月的事实,该份劳动合同中也反映出之前应该还有一份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从2008年4月开始的。2、原告诉称的平均工资应该扣除社保补贴和午餐补贴,应为1300多元。3、原���主张2008年-2011年之间的社会保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4、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且是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的时间是从2008年4月份开始的。
二、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1、2011年被告是以现金方式发放社保补贴、工龄补贴、餐费补贴;证明2、原告的实际工资是1300元左右;证明3、原告同意放弃缴纳社保,但该份证据没有带来。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认为从支付凭证上反映的是龙凤公司一分厂,是否和被告是同一个公司不能确定。清单上的郑方春是否是原告本人不能确认。支付凭证2005-2006年是没有工资的发放情况,是不连续的。对劳动合��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8年4月份开始的。工资发放存折没有具体的发放单位,不能证实发放主体是被告。银行交易明细单没有发放主体的具体名称,也没有领取主体的具体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支付凭证、存折及银行明细单系金融机构出具,真实性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系村委会及公安部门出具,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曾用郑芳春名字与银行支付凭证上的郑芳春名字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很多内容是空白的,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及日期,且2005年的合同应��社保劳动局的鉴证公章;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原告提供的2005年工资清单是不连续的,不完整,不能与劳动合同相互印证,故不能证明原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在劳动合同上盖章,现被告未提出充分证据反驳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的证据4结合证据1,可综合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2年2月25日开始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二故无法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因与原告证据相矛盾,不予确认,证据二因被告未提供,本院不予确认。基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郑方春,曾用名郑芳春。2002年2月25日,原告开始在被告浙江龙凤制衣有限公司从事流水线车位工工作。2005年,原、被告双���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言明该合同续2002年2月25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4月6日至2007年4月5日止,实行计件工资制。2008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止,实行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于2012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2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故向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依法补缴2002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17000元。柯城区仲裁争议仲裁委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454.52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613.63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现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2年1���前的社会保险,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2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0个月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对被告提出2002年2月至2008年4月,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已超过时效,故不应缴纳社会保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龙凤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方春经济补偿金16136.3元。
二、被告浙江龙凤制衣有限公司为原告郑方春补缴2002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于本��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龙凤制衣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小平
审 判 员 余建华
人民陪审员 吴雨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 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