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鳌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李德超。
原告:温从配。上列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仰舜。
被告:苏立幼。
被告:李素华。
原告李德超、温从配与被告苏立幼、李素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超、温从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仰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立幼、李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超、温从配起诉称:两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12日,两原告向两被告购买了一间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腾翔路34号的店面房,建筑面积39.14平方米,价款120000元,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均登记在被告苏立幼名下。原告支付购房款后,被告就将该店面房交给原告处置,并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后两被告离开鳌江外出经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腾翔路34号的一间店面房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德超、温从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房屋卖尽契约,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情况;4、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证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登记情况。
被告苏立幼、李素华答辩称:该房屋确已于2009年10月卖给两原告,归他们所有了,我方并非不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我们在外做生意,回来一趟要导致旷工停业,但原告不予补偿。现原告起诉我们没有道德,应承担一切费用。被告苏立幼、李素华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李德超、温从配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苏立幼、李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即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苏立幼、李素华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2日,原告李德超、温从配与被告苏立幼签订房屋卖尽契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腾翔路34号的一间店面房转让给原告李德超、温从配,总价款为120000元,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由原告李德超、温从配负责。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协助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李德超、温从配与被告苏立幼签订的房屋卖尽契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虽未经被告李素华签字,但被告李素华事后已予以追认,故本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腾翔路34号的一间店面房的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立幼、李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苏立幼、李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德超、温从配办理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腾翔路34号的一间店面房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李德超、温从配负担。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苏立幼、李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晓斐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代
书记员 张福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