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少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高开区华泽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志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璐,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胜雷,男,2003年8月26日生,汉族,学生,现住成安县。法定代理人赵孟卫,男,1973年6月20日生,汉族,现住成安县。系赵胜雷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海,男,1973年5月26日生,汉族磁县马头工业城中南街村八组8号。(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强,男,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磁县马头工业城中南街村八组1号。(以下简称第三被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与赵胜雷、王树海、高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安县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王树海驾驶冀D5Q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茶柳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茶柳线6KM+1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将行人原告赵胜雷撞倒,造成赵胜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1)第00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树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胜雷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王树海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三被告,该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2年5月29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书对原告赵胜雷伤情作出邯物司鉴字(2011)法医第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赵胜雷为拾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系农村居民常住户口。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此次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成公交认字(2011)第00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树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胜雷无事故责任。第二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一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抗辩理由及质证意见,经本院确认: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1.12.4-2012.1.1)花去住院治疗费57992.16元,门诊收费825元;原告因系在校未成年人,未产生误工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人数证明故按一人参照其父赵孟卫收入每日103元计算为2884元(103元/日×28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实际住院28天计算为1400元(50元/天×28天);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故参照《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4240元(7120元×20年×10%伤残系数);伤残鉴定费800元;营养费结合医嘱意见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伤残情及原告又系未成年人酌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补课费、二次手术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上述费用共计87641.16元。原告损失由第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二被告驾驶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6841.16元。剩余鉴定费800元,根据事故认定第二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第二、三被告未到庭未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关系,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鉴定费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二被告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6841.16元。
二、第二、三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合计800元。
三、驳回原告赵胜雷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债务,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529元,由第二、三被告承担1971元。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不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被上诉人赵胜雷86841.1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施行统一的责任限额。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故应改判上诉人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费用。赵胜雷、王树海、高永强服判。赵胜雷及赵孟卫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未规定赔偿时应区分项目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虽然规定了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该规定不利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与精神不相符。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在区分项目限额的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德树
审判员 白 燕
审判员 江志刚二0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