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612号
原告:张某。
原告:朱某甲。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秋永、金忆新。
被告:朱某乙。
法定代理人:朱某丁。
原告张某、朱某甲为与被告朱某乙(以下简称朱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1日和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与朱某甲的委���代理人王秋永、金忆新,被告朱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朱某甲起诉称:原告张某与朱志潮于1981年9月9日结婚,1985年7月23日生下一子朱某甲。2012年7月朱志潮自感身体不佳,怕日后家庭对房屋产生纠纷,特立下二份遗嘱。遗嘱内容清楚地确定府新花园属于他的部分产权过世后归儿子朱某甲所有,朝晖三区属于他的部分产权过世后归妻子张某所有。2012年9月3日朱志潮因肺癌过世,之后遗嘱继承人无法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张某享有继承杭州市朝晖三区8幢2单元402室房产(建筑面积104.19平方米)的所有权;原告朱某甲享有继承杭州市府新花园东22幢3单元201室房产(建筑面积86.59平方米)的所有权。
被告朱某乙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张某、朱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书1份,欲证明张某与朱志潮在1981年9月9日结婚的事实;2.独生子女证1份,欲证明张某与朱志潮只有朱某甲一个儿子的事实;3.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朱志潮母亲于1972年10月因病死亡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朝晖三区)1份,欲证明朝晖三区房产系朱志潮与妻子张某共有产权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府新花园)1份,欲证明府新花园房产系朱志潮与儿子朱某甲共有产权的事实;6.遗嘱(涉及朝晖三区房屋)1份,欲证明朱志潮在世时立下朝晖房产过世后归妻子所有的遗嘱;7.遗嘱(涉及府新花园房屋)1份,欲证明朱志潮在世时立下府新花园房产过世后归儿子所有的遗嘱;8.死亡证明书1份,欲证明朱志潮在2012年9月3日因病去世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乙��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张某与被继承人朱志潮系夫妻,二人于198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朱某甲。朱某乙系朱志潮父亲。程云凤系朱志潮母亲,已于1972年10月4日去世。坐落杭州市朝晖三区8幢2单元402室房屋系张某与朱志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所有权登记在张某名下。坐落杭州市府新花园东22幢3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朱志潮和朱某甲名下,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2012年7月16日,朱志潮立下两份《遗嘱》,一份称:朝晖三区8幢2单元402室房屋属于房改房,我与妻子张某共有,我过世后该房产属于本人的所有权份额,都由妻子张某一人继承。另一份称:府新花园东22幢3单元201室,产权属于朱志潮、朱某甲共有,我过世后,我份内的产权由儿子朱某甲全部继承。朱志潮于2012年9月3日去世。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现朱志潮立下遗嘱确定其遗产分别由朱某甲和张某继承,另一法定继承人朱某乙也无异议,故朱志潮的遗产应按其遗嘱进行继承。其中朝晖三区8幢2单元402室房屋,系张某在与朱志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有权,属二人共同所有,朱志潮的份额由张某继承后,该房屋所有权即由张某一人享有。府新花园东22幢3单元201室系朱志潮与朱某甲共有,朱志潮的份额由朱某甲继承后,该房屋所有权即由朱某甲一人享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朱志潮享有的杭州市朝晖三区8幢2单元402室房屋中的所有权份额由原告张某继承,杭州市朝晖三区8幢2单元402室房屋归原告张某一人所有;
二、被继承人朱志潮享有的���州市府新花园东22幢3单元201室房屋中的所有权份额由原告朱某甲继承,杭州市府新花园东22幢3单元201室房屋归原告朱某甲一人所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已由原告张某、朱某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1400元,由原告张某、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周菁晖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