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2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与其朋友在瑞安市塘下镇沙渎村一排档内喝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付某驾驶三轮车搭载两名乘客路过该排档地段时,被告人孙某在路边欲拦乘该三轮车,被害人付某未停车继续行驶。被告人孙某遂驾驶摩托车搭载其一名朋友追至瑞安市塘下镇沙渎村凤都六路199号时代激光厂门口,以其遭到被害人付某所搭载的乘客辱骂为由,威胁被害人付某不准离开。由于被告人孙某尚未支付夜宵账款,排档老板的儿子驾驶摩托车尾随赶来催讨。被告人孙某要求被害人付某支付排档账款,付某因未携带现金提出回家取钱,被告人孙某又要求付某交付人民币2000元。付某先行支付40元的夜宵账款,又带被告人孙某至塘下镇肇平垟菜场路口,将其三轮车钥匙扣押在被告人孙某处。继而,因付某报警,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刑事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酒精测试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付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延锁
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林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