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六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2)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燃油机车沿化工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玉带镇通江集村龙翔灌区地段,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撞上前方步行的刘某某,致其当场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经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代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到案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婷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郜春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