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1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号纸业大楼*楼。法定代表人赵志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志国,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风金,男,193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韩建国,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韩风金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俊超,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馆陶县路桥乡铁佛堡村***号。系事故车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鲍,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馆陶县路桥乡刘路桥村***号。系事故车驾驶人。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2)邯县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刘海鲍驾驶冀D3D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邯郸市迎宾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道与北仓路交叉口北侧200米处时,撞上沿迎宾道上人行横道由东向西驾驶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韩风金,造成原告韩风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海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风金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用21908.87元。原告其他损失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66元、出院后护理费490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而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受伤的事实,对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对被告宋俊超垫付医疗费共计11756元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冀D3D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21908.8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66元、出院后护理费4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39726.87元。以上损失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依据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海鲍本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合法损失39726.87元。被告刘海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俊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756元,从原告应得保险赔偿款中予以退还。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分项赔偿和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风金合法损失39726.87元,原告将其中11756元退还给被告宋俊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原告负担27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有:原审法院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投保车辆有责任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30559元,对超出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针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韩风金答辩称:应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宋俊超答辩称: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因本案肇事车辆冀D3D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诉人应在该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韩风金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未规定赔偿时应区分赔偿项目限额和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利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与精神不相符。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旨在调整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责任关系,而非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法定责任的关系,故上诉人称其应在交强险确定的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被上诉人韩风金的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燕
代理
审判员 陈德树
代理
审判员 江志刚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